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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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宣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5日      

  宣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保障公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等过程中产生的淤泥、建渣、泥浆、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本条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综合执法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征收建筑垃圾处置费,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

  县自然资源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县住建负责监督建筑工地内文明施工管理执行情况,牵头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东乡街道办事处、蒲江街道办事处在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综合执法报告。

  南坝镇、胡家镇、普光镇按照行政管理权限下放试点有关文件精神,安排部署扩权强镇涉及行政管理权限下放相关承接事项,落实镇级相关单位承担由县级主管部门下放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综合执法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需要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方案》报县行政审批局综合行政执法窗口进行核准,综合执法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和提供下列条件、材料:

  (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识图或施工现场照片。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设置科学、安全、合理

  (三)消纳场所配套设施证明材料、场地权属证明。消纳场配备摊铺、碾压、除尘、机械和设备及配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材料。场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同意接收建筑垃圾证明临时消纳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地建设许可证经营性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需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四)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地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场地、运输路线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合同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方量计算书)

  (五)相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及法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建筑垃圾运输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六)回收利用方案。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七)运输设备证明材料。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的制度等文件。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与其承运能力相符、安装行驶记录仪,车况良好、牌证齐全有效等相关证明材料

  (八)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围墙围挡、密闭运输、出入口硬化、冲洗平台设置等)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按每平方米2元,由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征收。建筑工程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征,在开工时由施工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车辆道路运营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自动卸载装置,自动全密闭装置,封闭裙边,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漏、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安装限速装置、安装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监督电话、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由县公安局和县综合执法局联合审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年度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以上的,由综合执法将其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上除名并予以公布,退出本县建筑垃圾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无证运输、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

  (四)擅自更改倾倒地点的;

  (五)超载运输、不按规定装载

  (六)擅自拆卸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条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管理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依法处罚并将驾驶人员违法行为抄送综合执法,由综合执法通报运输企业解除违法驾驶人员聘用:

  (一)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

  (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

  (三)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行驶违法记录;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驾驶员驾驶套牌车或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注销车辆的、驾驶员本人不具备驾驶运输车辆资质的。

  第三章工地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商铺、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和驾驶人员是否和申报审核一致,否则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行时间和线路的,由综合执法会商公安后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大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自配洒水车和设立运输道路机动清扫人员,每天施工结束后将沿线道路冲洗干净。洒水车的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保洁协议,由相关单位对道路进行冲洗。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会同住建自然资源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等单位根据县建设活动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县政府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管理,相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综合执法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未经批准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堆放建筑垃圾。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及时到综合执法进行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第二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第二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经催告不清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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