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6〕2号)
来源:宣汉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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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14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流动摊贩的违法销售行为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母亲陈某在宣汉县某镇联通营业厅内购买学习机一台,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多项问题(疑似二手),便拨打12315求助,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后,申请人要求依法对商家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处理。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该学习机存在两次非申请人操作的使用记录,而产品合格证的出厂日期为2025年6月10日,生产跨度及3C认证书存在明显问题。此外,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多次投诉,查实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地址异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登报经营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且被限制变更经营地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辖某市场监督所反映情况,该所表示提交付款电子账单后,由该所向微信官方调取商家个人信息,后期该所反馈只有通过司法手段才能获取商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仍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1.产品合法性存疑。被申请人以“出品商可代替生产厂家”为由解释,却无法提供相关解释依据。另,该学习机3C认证证书虽在有效期内,但获证生产地址与产品标注生产地址不一致,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实质核查。2.销售合规性存疑。案涉学习机由流动摊贩在联通营业厅内销售,被申请人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证明流动摊贩为其员工”为由,认定销售为个人行为,但该公司因经营地址异常被列入名录,函件真实性存疑。3.不予立案导致权利救济障碍。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无法合法获取商家个人信息,进而无法对其违法销售行为提起诉讼,严重阻碍了权利救济。4.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出示不予立案事实依据。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告知书》后拨打12345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2025年9月26日,该市场监管所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告知申请人无法公开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申请人自2025年7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以及2025年8月20日、2025年9月1日、2025年9月25日通过12345平台求助件中均未提及生产厂名,从始至终均反映其母亲购买的学习机为二手机,被申请人也一直就案涉学习机是否为二手机进行核查。申请人提出“三无产品”、“生产厂名未标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严某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9月24日对严某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并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严某微信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件后,与流动销售严某取得了联系,严某提供了案涉学习机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询了该3C认证证书,显示证书有效。另通过3C证书上联系电话联系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职工提供了《关于核实朗学星AI智能家教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案涉学习机为该公司委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于2025年6月10日出厂,另提供了《委托加工生产协议》。(3)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反映其涉案学习机为二手机的投诉件后,于2025年7月18日查询了涉案学习机3C认证证书,显示证书有效,于2025年7月22日在12315平台办结反馈中予以明确告知。2025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核查产品认证事宜,被申请人再次对涉案产品3C认证问题进行答复。另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向上述公司邮寄了《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对检测检验报告书(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进行补充说明的函》,于9月22日收到该公司的补充说明。综合分析,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检验报告书无法证明涉案学习机为二手机。(4)截止2025年9月24日,申请人一直未提及3C证书生产地址与产品标注生产地址不一致的问题。且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2025年9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中表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3C证书”,未表明3C证书存在异常情况。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广州某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邮寄函件就其证书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是否一致的问题再次进行核查。另3C证书显示生产企业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工业园2楼分隔体A”,而生产方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变更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工业园D栋203”,故生产场地与3C证书生产地址一致,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该3C证书生产地址与产品标注生产地址确有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对流动销售严某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微信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5)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联通营业厅(宣汉县某营业厅)进行核查,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此次投诉。因申请人一直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微信进行了告知。2025年8月21日,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学习机的《检验报告书》电子档,次日提供了上述报告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将上述报告书作为初步线索对严某作出案源登记。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严某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2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邮寄了补充说明函。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线索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的决定。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责令改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销售合规性存疑”和“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出示不予立案事实依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前往联通营业厅进行核查。当日,严某出具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通过对联通营业厅(宣汉县某营业厅)现场核查及经营者的陈述,且严某承认涉案学习机是由本人所售,并答应退货退款,由此认定宣汉县某营业厅未参与经营行为。2025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截止2025年9月16日,宝安监管局某所告知无法找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故被申请人认定此次销售行为非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而是流动销售严某。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关于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复函》,显示无法联系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调查。严某未进行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严某一行在宣汉县某镇售卖不到一天时间,未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之后便撤离停止经营,符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以及“及时改正”情形;售卖的平板学习机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符合“危害后果轻微”情形;经查询,严某无历史违法记录,符合“初次违法”情形。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对严某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微信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12时05分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经办人员询问是否可以公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及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回函,经办人员当时称需要请示法规部门再作回复。在经办人员未作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16时22分通过微信语音告知经办人员无法公开,严重违背事实。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12345热线要求公开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的求助件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关证据已被纳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经查阅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和证据后认为:1.违规行为认定不完整。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已查实严某存在“销售未标注生产者产品”“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的产品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违规行为,但《不予立案审批表》未将“销售未标注生产者产品”“销售的产品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行为纳入核查范围,存在避重就轻,隐瞒关键违规违法行为,导致“涉嫌欺诈”的核心争议未被实质审查就下发不予立案告知书。2.事实逻辑未闭环。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提出质疑,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对严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且该通知书表明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矛盾。广州某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3C认证问题的回函,已证明3C认证生产地址与实际购买产品生产地址不相符的事实。被申请人属于事后(下发不予立案告知书后)才去核查3C认证是否有问题,且事后查证的违法事实未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体现。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没有指出违规违法事实,但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明确指出存在“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违法违规事实,申请人经阅卷后才得知商家存在三种违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作出相关答复。3.处理措施与违规事实不匹配。(1)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且从未告知处理结果。(2)关于“三无”(无生产厂名)及“3C认证”(认证生产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问题,申请人多次提出质疑,被申请人仍然表示没问题。申请人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及流程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存疑。(3)《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被申请人责令严某改正“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建议不予立案,违法不予立案就可以不向申请人退赔吗?其次,售卖平板学习机的行为是否满足“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且收款人承诺全新正品,假一赔十。(4)本事件发生于联通营业厅内,联通营业厅承认向严某一行人提供了场所,联通营业厅作为经营性场所对严某提供场地,是否需要对严某所售卖的商品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义务。(5)《不予立案审批表》没有加盖公章,是否合理合法。4.基于上述矛盾,故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核查“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未标注生产者产品”与“销售的产品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三项违规违法的事实,并依法依规立案,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益;(2)对“涉嫌欺诈案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充分性进行实质审查;(3)核查售卖平板学习机是否满足“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的要求;(4)核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违规行为处理是否完整覆盖;(5)核查“联通营业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6)核查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作为(未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下发前查清3C认证是否合规),故意隐瞒事实,避重就轻,从而作出有失事实及公允的决定;(7)核查《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否真实有效(未加盖公章);(8)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母亲在宣汉县某联通营业厅内购买朗学星AI智能学习机一台,通过扫二维码向“小某某”微信支付2,400.00元。同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投诉,称“自己母亲在宣汉县某镇联通营业厅处花费2,400.00元购买学习机,回家后发现该学习机为二手的,学习机里有两个5月22日的动漫视频,查看学习机合格证显示时间为6月10日。随即前往门店与商家协商退货,商家不予退还。希望相关职能部门核实解决商家不予退货问题”。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认为该学习机为二手机,口头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同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宣汉县某联通营业厅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铺经营场所玻璃货架内陈列“朗学星”牌AI智能学习机,亦未发现有其他智能学习机待售;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文某,其实际经营者曾某陈述本店并未销售“朗学星”牌AI智能学习机及其他同类型产品,该产品系流动经销商严某与其口头协商同意后,由其免费提供店铺营业场所作为产品的宣传场所,由经销商分发赠品进行宣传。2025年7月21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核实朗学星AI智能家教机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该朗学星AI智能家教机系我司委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具体产品信息(见表格),于2025年06月10日出厂”,并提供了《委托加工生产协议》。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委托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对“朗学星”平板学习机是否为2025年6月10日出厂进行鉴定。2025年8月19日,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出具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检材系统文件中有大量修改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0:01’的数据文件,并且日志文件中显示最早时间从2024-05-22 00:01:07开始就已经有了使用记录,该平板学习机不是2025年6月10日出厂,出厂日期为2024-05-22日之前”。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求助相关部门核实协调按照退一赔三赔偿消费者。

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检验报告书》电子版,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严某作出《询问通知书》,严某称“来不到”。同日,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向厂家核实该设备是否由其生产以及该设备的出厂时间;2.核实唐某、严某是否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3.核实该设备是否为全新机,如是全新机要求厂家对该设备于2024年5月22日起就有了使用记录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再次拨打12345热线,要求部门查询此产品的三书认证和进网许可证,核实解决核查产品相关认证事宜。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对检测检验报告书(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进行补充说明的函》。2025年9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并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由于深圳某局和江苏检测机构的回函还未收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线索核查时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5年9月18日,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作出《对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检验报告书〉的补充说明》。2025年9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作出《关于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工业区B栋401,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地址现为居民宿舍,现场无该公司生产经营迹象。通过注册信息预留电话亦无法取得联系,无法进行调查,我局已将该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你反映称自己母亲于2025年7月15日在位于宣汉县某镇联通营业厅购买的平板学习机为二手机。随后我局就你反映的情况予以核查,情况如下:一、你所述的宣汉县某镇联通营业厅,经核查,该营业厅只承认提供了场所未参与售卖平板学习机的经营行为,实际经营者为严某一行人个人所为。二、2025年8月23日,我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对平板学习机的相关情况向出品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及生产商(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2025年9月22日,我局收到深圳某局的复函。其复函显示“该产品是由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出厂时间为2025年6月10日”。另该监管局某所通过电话告知,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局已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三、2025年9月8日,我局向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发函请该公司就其检测检验报告书(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进行补充说明。2025年9月21日,我局收到该检测机构的补充说明,其文中显示:1、该报告检出的使用记录为厂家测试及基础数据导入记录;2、“出厂日期为2024年05月22日之前”更正为“完成系统调试软件封装日期为2024年05月22日”。该学习机中日志文件中间所存在的记录最早日期显示为24年5月22日,是该学习机基础数据的导入,非人为使用产生的记录。四、关于该检材2025年6月11日09:29:42出现的6条记录,说明了该时间平板有过开机。首先,这6条记录均是在同一秒内出现,之后至售出时并没有记录。按常理,如果该平板售出过,则在出厂后至你母亲购买时的这期间不应该只出现了这一秒的记录。其次,在我局向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提出“该报告中检出的使用记录是厂家测试及基础数据导入记录还是产品售出后使用人导入或使用该平板学习机的录入记录。”的疑问后,该公司在补充说明中的答复为“是厂家测试及基础数据导入记录”。五、该平板学习机的3C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6月7日,该平板学习机在出厂(2025年6月10日)至售出时(2025年7月15日)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综上,你反映“你母亲购买的学习机是二手机”的情况,我局认为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将上述《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另查明: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严某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的产品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和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产品,分别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求助解决商家售卖假冒伪劣产品。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某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关事宜的函》。2025年10月14日,广州某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关事宜的复函》,载明:“1.附件1中所示CCC证书为我司2023年9月22日颁发,后经过两次变更,证书信息状态现已失效,最新证书发证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不存在伪造、冒用等情况。2.函中商家提供证书显示生产地址与贵局查询显示生产地址不一致的原因是证书发生过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受理时间为2025年4月7日,变更原因为:生产地址变更、电池变更、删除一款印制板基材,新证书发证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3.我司于2025年5月14日对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厂检查,检查期间企业实际生产地址与我司2025年5月29日所发证书一致。4.函中涉及CCC证书制造商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我司收到外部信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多次变更经营地址,存在较长风险,故对其持有的CCC证书进行暂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产品保修凭证、“朗学星”智能学习机图片、合格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短信记录截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短信回复截图、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CCC认证结果查询;4.录音光盘;5.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书、补充说明;6.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3份;7.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朗学星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复印件;8.《关于核实朗学星AI智能家教机的情况说明》《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关于协助调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关事宜的复函》复印件;9.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关于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对检测检验报告书(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进行补充说明的函》《协助调查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关于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印件;11.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2.《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3.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以口头方式举报案涉学习机为二手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记录,亦及时启动了核查程序,那么违法行为线索应自7月16日记录之日起计算核查时限。被申请人虽于8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淮西数[2025]电鉴字第19号《检验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系补充证据而非新线索来源,被申请人于9月11日决定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并于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核查时间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母亲向“小某某”微信转款2,400.00元的购买凭证,即使被申请人无法通知严某等人到场接受调查,亦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小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的前提下,仅凭宣汉县某联通营业厅实际经营者的单方陈述,径行认定售卖案涉学习机的实际经营者为严某一行人个人所为。另,就本案而言,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案涉学习机设备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25年6月10日,但有早于该日期的使用记录(2024年5月)及出厂次日(6月11日)的日志记录,被申请人既未委托第三方复检,亦没有提供销售方解释时序矛盾的相关证据,属于未履行实质核查义务,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申请人请求核查《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否真实有效(未加盖公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该《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审批文书,用于记录案件线索核查结论及负责人审批意见,属于内部流程文件,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机关不予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核查“未经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未标注生产者产品”与“销售的产品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三项违规违法的事实,并依法依规立案,核查售卖平板学习机是否满足“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的要求,核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违规行为处理是否完整覆盖,核查“联通营业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范畴,故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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