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覃某春,男,汉族。
身份证号码:513001XXXXXXXX061X。
本机关立案调查的当事人覃某春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案,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以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条的情形,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五条(三)项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899956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整)。
因通过直接送达、电子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在宣汉县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上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6〕1号),详情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次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需要处罚决定书原件,请当事人到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股办公室(地址:宣汉县蒲江街道琦云路126号二楼,联系电话:0818-5538628)领取。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6〕1号)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12日
附件: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6〕1号
当事人:覃某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01XXXXXXXX061X。
户口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XX路。
当事人覃某春(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行为,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以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正达路桥公司法人王某苏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正达路桥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当事人,正达路桥公司按该项目中标价的0.5%向当事人收取管理费;
证据二: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宣检民〔2022〕1号),证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查明该项目由当事人承包;
证据三:当事人亲笔签署的《承诺书》,证明该项目实际由当事人全权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负责采购物资、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合同等;
证据四: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722民初2011号和(2022)川1722民初799号,证明当事人是挂靠人,正达路桥公司是被挂靠人。
证据五:建设单位宣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合同价款为31688600元。
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宣综执罚告〔2025〕2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综执听告〔2025〕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听证,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听证中,当事人提出以下主张:1.不应直接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生效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且未充分核查案件背景与经过,也未对涉事项目的财务及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核实;2. 法院判决及相关调查,实为正达路桥公司为逃避债务、推卸责任,将过错完全归咎于当事人;3.当事人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属无奈之举;且当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被迫妥协。
经本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认为:1.我国审判制度实行二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可作为证据依法采用;2.如当事人认为自身受胁迫,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告,通过合法途径维权;3.当事人所称因经济困难被迫妥协的情况,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条规定,足以认定当事人属于挂靠正达路桥公司行为。综上,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覃某春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以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工程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条的情形,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应对当事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145项“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适用情形“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其计算基准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本机关通过违法行为次数、及时改正情况、消除危害后果情况、配合调查情况、实施违法行为方式等因素,得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A)的分值为3;综合考虑现实危险、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得出当事人公司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价(B)的分值为3。A B=6,且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其处罚金额对应的计算公式为:A B=6时,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 c 60%。
经本机关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2026年第1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覃某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形成的计算公式处罚款,即:31688600元 c 2%(31688600元 c 3.4%-31688600元 c 2%) c 60%=899956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邮政银行宣汉县支行,收款方单位名称:宣汉县财政局,账号:1006 9676 4030 011111,备注:综合执法罚没款。银行地址:宣汉县蒲江街道琦云路35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