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宣综执送达公告〔2026〕第1号
来源: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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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1605

法定代表人:王某苏

本机关立案调查的当事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案,经查实,当事人在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中,擅自允许覃某春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899956元;2、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苏处罚款63896元。

因通过当事人的注册地及注册登记信息以及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在宣汉县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上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5〕12号),详情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次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需要处罚决定书原件,请当事人到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三股办公室(地址:宣汉县蒲江街道琦云路126号二楼,联系电话:0818-5538628)领取。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5〕12号)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1月12日


附件: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综执罚202512

当  事  人: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1605

公司地址: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苏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513022XXXXXXXX717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对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 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在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中,擅自允许覃某春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苏的委托人覃某莉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覃某春为实际施工人,你公司按该项目中标价的0.5%向覃某春收取管理费;

2、2025年7月4日和2025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到宣汉县人民法院两次查阅的你公司涉及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的民事诉讼案件卷宗,含以下证据:

(1)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宣检民〔2022〕1号),证明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由覃某春承包;

(2)覃某春的亲笔《承诺书》中承诺,证明该工程由公司中标后由他本人全权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覃某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物资、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合同等,所有债权债务由覃某春本人享有和承担,与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2022年3月17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你公司答辩情况,证明涉案工程是你公司中标后,由覃某春挂靠到你公司,覃某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建设、资金使用、自负盈亏承担风险;

(4)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17民终1491号,证明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实际是覃某春挂靠你公司并以你公司名义与宣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你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

本机关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你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由于你公司不配合,2025年10月9日执法人员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宣汉县人民政府网站和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示栏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宣综执罚告〔2025〕2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综执听告〔2025〕27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宣汉县政务中心及信访接待中心业务用房项目中擅自允许覃某春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你公司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165条“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适用情形“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其计算基准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本机关通过违法行为次数、及时改正情况、消除危害后果情况、配合调查情况、实施违法行为方式等因素,得出你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A)的分值为3;综合考虑现实危险、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得出你公司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价(B)的分值为3,A B=6,且不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处罚金额的计算公式为:A B=6时,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 c 60%。

经我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2025年第10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公司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形成的计算公式处罚款,即:31688600元 c 2%(31688600元 c 3.4%-31688600元 c 2%) c 60%=899956元。

2、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苏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形成的计算公式处罚款,即:899956元 c 5%(899956元 c 8.5%-899956元 c 5%) c 60%=63896元。

以上2项罚款数额合计963852元(大写:玖拾陆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整)。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邮政银行宣汉县支行,收款方单位名称:宣汉县财政局,账号:1006 9676 4030 011111,备注:综合执法罚没款。银行地址:宣汉县蒲江街道琦云路35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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