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应急管理局
涉
企
行
政
检
查
公
示
专
栏
内
容
2025年
一、行政检查主体
机构全称 | 机构性质 | 主体类型 | 法定代表人 | 单位地址 | 联系电话 |
宣汉县应急管理局 | 行政机关 | 法定行政机关 | 袁均 | 宣汉县东乡街道解放中路252号 | 0818-5223308 |
二、行政检查事项
序号 | 部门(单位)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备注 |
159 | 县应急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160 | 县应急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事项依据:中共宣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宣汉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宣汉县行政权力清单(2021 年本)》的通知(宣编办〔2022〕22 号)
三、行政检查频次
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应急〔2025〕11号)
具体频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前通过“扫码入企”等方式查询执法对象年度接受检查情况。
对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2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8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12次。
对非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1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2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年度内累计执法检查不超过6次。
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监控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等,依法依规及时快速开展执法检查和调查核实,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部分地区或行业已实施分类分级监管执法的,由执法主体结合企业风险评级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频次,明确年度执法频次上限。
四、行政检查标准(详见附件)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法律责任 | 事项分类 |
1 | 履行职责情况 | 1.1主要负责人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重点检查事项 |
1.2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点检查事项 | ||
2 | 安全投入保障情况 | 2.1 资金投入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点检查事项 |
2.2 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及提取比例等,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等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重点检查事项 | ||
2.3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检查事项 | ||
2.4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检查事项 | ||
3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11月2日印发,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4 |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4.1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及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重点检查事项 |
4.2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4.3 从业人员“四新”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4.4 培训时间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4.5 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重点检查事项 | ||
4.6 新招矿山井下、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实习上岗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5 |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 5.1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重点检查事项 |
5.2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真实性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事项 | ||
6 |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 6.1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6.2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6.3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新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事项 | ||
6.4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 6.5 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
6.6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一般检查事项 |
五、检查文书样式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 c )应急检查〔 c c 〕 c c 号
被检查单位 | c c 有限公司 | ||
地址 | c c 市 c c 区 c c 街 c 号 | ||
联系人 | c c c | 所属行业 | 危化品经营企业 |
检查时间 | c c c 年 c 月 c 日 | ||
行政执法人员 | c c c 、 c c c | ||
检查内容 | 1.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情况。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情况。 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情况。
| ||
检查方式 | 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规定,采取查资料与查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
审核意见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审批意见 |
审批人: 年 月 日 | ||
备注 |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立案审批表
( c )应急立〔200 c c 〕 c 号
案由 c c c c c c c c 类违法
案件来源执法检查 时间 c c 年 c 月 c 日
案件名称 c c c c c c
当事人 c c c c c c c c c 电话 c c c c c
当事人基本情况 c c c c c c c c c c c c c c c c
当事人地址 c c c c c c c c 邮编 644000
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 c 月 c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 c c 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电气焊的特种作业人员 c c c 、 c c c ,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 | |
承办人意见:该行为涉嫌违反《 c c c c 法》第 c c 条第 c 款第 c c 项第 c c 目,建议立案调查。 承办人(签名): c c c 证号: c c c c c c c 证号: c c c c 20 c c 年 c 月 c 日 | |
审核意见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审批意见 |
审批人: 年 月 日 |
六、涉及法规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摘选)
(三)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6.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9.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10.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规章部门规章
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1号)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号)
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4号)
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
5.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应急部令第9号)
6.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7.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部令第12号)
8.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13号)
9.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令第14号)
10.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应急部令第15号)
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号)
1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5号)
1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11号)
1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
1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5号)
1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6号)
1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20号)
18.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21号)
19.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0号)
20.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33号)
2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34号)
22.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5号)
2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36号)
2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8号)
2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39号)
2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0号)
2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
28.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43号)
29.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44号)
3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号)
3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53号)
3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54号)
3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5号)
3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第56号)
35.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57号)
36.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60号)
37.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62号)
38.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65号)
39.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66号)
40.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第75号)
4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86号)
4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91号)
4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92号)
44.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93号)
四川省政府规章
1.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2.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3.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4.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