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县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梳理相关行业领域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形成《宣汉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转变执法理念
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常态化落实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违法行为适用“轻微违法免罚、初次违法慎罚”规定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给予必要指导,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自觉守法。依法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二、落实清单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管理,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对上级部门调整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事项要及时纳入、更新、公开。要对照清单事项,健全完善本单位制度机制,细化工作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压紧压实工作责任,确保清单正确有效实施。对未纳入清单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三、规范执法程序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实施不予行政处罚。除当事人立即主动改正外,应当向当事人制发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适用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要完善工作台账,按要求做好违法行为证据、教育引导、整改情况及相关审批材料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适用“轻微违法免罚、初次违法慎罚”的案件,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附件:宣汉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
中共宣汉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 宣汉县司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附件
宣汉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违法)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 免罚依据 | 所属领域 | 实施主体 |
1 |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案发后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5.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监管 | 县市场监管局 |
2 |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表明 “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 样。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 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 “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监管 | 县市场监管局 |
3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个月; 2.结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3.经营范围变更不属于许可类项目; 4.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监管 | 县市场监管局 |
4 | 市场主体未在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 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当年9月30日前完成补报;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监管 | 县市场监管局 |
5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月;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监管 | 县市场监管局 |
6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 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履行赠送承诺,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7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 清晰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8 |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 级”、“最高级”、“最佳”等用 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 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9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0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 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1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正确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3 | 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 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发送广告不足500人次; 2.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3.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4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在自媒体或自有平台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5 | 涉及专利的广告未标明专利号或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次;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没有违反其他规定的。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6 | 未将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发布的农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且处于有效期内。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7 | 未将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发布的兽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且处于有效期内。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8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3.发布的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19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 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2.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0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 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 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1000人次; 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广告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1 | 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能够如实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资料;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4.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价格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2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的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 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 2.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合同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3 |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 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且未开展实际兑奖;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反不正当 竞争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4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 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能证明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3.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商标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5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 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 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特殊标志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专利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7 |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专利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8 | 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 务登记表》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 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商标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29 | 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 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商标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0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 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 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商标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电子商务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 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电子商务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3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电子商务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4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 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5 | 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令第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7日; 2.未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召回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6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商品条码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7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全部产品已追回; 3.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8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 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2.全部产品已追回; 3.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39 | 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公平秤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0 |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 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1 |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涉案定量包装商品或零售商品数量较少; 3.未造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2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涉案定量包装商品或零售商品数量较少; 3.未造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3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 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少或涉案交易金额 较小; 3.未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4 | 现场计量交易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计量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5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 2000元以下; 3.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食品安全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6 |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 1000元以下; 3.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标签等方面的其他违法问题; 4.经营者实际具备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条件; 5.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食品安全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7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及人身财产危害; 3.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食品安全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8 | 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违法主体为个人(个体工商户);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4.未造成防疫问题、食品安全问题; 5..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监发〔2022〕64号) | 市场管理 | 县市场监管局 |
49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0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或者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1 |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2 |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3 |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4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5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6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7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8 |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初次违法,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59 |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项目招标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0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满10千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2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3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资质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5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资质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6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资质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7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资质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8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公租房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9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公租房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0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公租房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3 |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白蚁防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4 | 对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侵占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物业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5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6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1个月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7 | 对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8 |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9 |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0 |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1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初次违法,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建筑业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2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初次违法,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建筑业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3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内罚款。 | 初次违法,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消防设计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4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6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城乡建设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7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6号) | 勘察设计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8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公路路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89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公路路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0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公路路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1 | 对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埋设电缆管线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或取得许可。 5.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2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属于临时占用公路用地、普通公路路肩或挖掘公路用地范围内覆土,且该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影响公路本质安全等危害后果。 4.经责令改正,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公路原状的。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公路路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3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5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6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问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7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8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眼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99 | 对货运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责令整改后,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酒或者飘散。 4.未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路产污染损害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道路运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0 | 对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港航海事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1 | 对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港航海事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工程质监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3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尚未用于工程。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工程质监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4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同一工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工程尚未开始施工。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影响工程质量等危害后果。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工程质监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5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重庆市交通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川渝地区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五张清单》的通知(渝交规〔2023〕8号) | 公路路政 | 宣汉县交通运输局 |
106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初次违法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达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四张清单”的通知》 | 农药 | 县农业农村局 |
107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未破坏种植条件,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08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未新建建构筑物,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09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小于3亩,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0 |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1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2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3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6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备案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缴纳土地复垦费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项目建设 | 县自然资源局 |
118 | 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 |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材料的,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19 |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 保安服务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0 | 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1 | 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3 |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首次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4 |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互联网管理 | 县公安局 |
125 |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 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互联网管理 | 县公安局 |
126 | 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出生登记,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户政管理 | 县公安局 |
127 | 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经劝阻或指出后立即停止,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8 | 非法种植罂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 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治安管理 | 县公安局 |
129 |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化学品单位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但未按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宣汉县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 | 安全生产 | 县应急管理局 |
130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其支付工资并要求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宣汉县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 | 安全生产 | 县应急管理局 |
13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2.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宣汉县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 | 安全生产 | 县应急管理局 |
132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规章制度执行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3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小于5000元;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5 |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6 | 用人单位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7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3人以下;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社会危害后果。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8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或者涉案金额小于5000元;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39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存续时间小于1年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动整改或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4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41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142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行为未影响事故调查核实结果; 3.主动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人社规〔2024〕4号 | 劳动保障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43 | 擅自移动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 | 1.《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同,略)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擅自移动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不超过2处,或者保护标志不超过5个); 2.及时改正(及时移回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川林规发〔2023〕7号) | 林业 | 县林 业局 |
144 | 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不超过5个); 2.及时改正(及时移回自然保护区界标);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川林规发〔2023〕7号) | 林业 | 县林 业局 |
145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2.及时改正(及时退出自然保护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产生负面影响)。 |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川林规发〔2023〕7号) | 林业 | 县林 业局 |
146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按照批准的活动计划开展活动) 2.及时改正(及时补交活动成果副本);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川林规发〔2023〕7号) | 林业 | 县林 业局 |
147 | 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行为。 | 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在风景名胜区非核心景区,未占用消防通道,且未影响景区内交通和秩序) 2.及时改正(及时规范行驶或者规范停放);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和草原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川林规发〔2023〕7号) | 林业 | 县林 业局 |
148 |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初次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对外劳务 | 县商务局 |
149 |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初次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初次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对外劳务 | 县商务局 |
150 | 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 |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主办方首次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 会展备案 | 县商务局 |
15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机构首次违反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整改或在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家庭服务 | 县商务局 |
15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其营业场所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3 |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首次被发现,且能及时改正的。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4 |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的。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5 |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6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首次被发现,且能在15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7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 首次被发现,且能当场按规定悬挂。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8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首次被发现,且能积极改正的。 | 《达州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达市文体旅发〔2022〕8号) | 文旅市场 | 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
159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动补办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主动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缴费单位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川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160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动补缴医疗保险费,没有对参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2.初次违反,主动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缴费单位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
161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动补正医疗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账册,从而确定缴费基数,没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2.初次违反,主动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3.缴费单位有证据证明其不设账册没有主观过错的,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账册、材料的缴费单位不适用。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
162 | 对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没有主观故意,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5000元以下,主动退回,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反,没有主观故意,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1万元以下,主动退回,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3.定点医药机构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并退回损失的医保基金的。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
163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没有主观故意,且主动改正的; 2.初次违反,没有主观故意,主动或按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 3.定点医药机构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
164 | 对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等违法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 参保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并退回基金损失的。 | 医疗保障 | 县医保局 | |
165 | 未按照规定配备企业生产管理人员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企业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企业生产管理人员、注册企业工程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66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67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企业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企业生产事项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企业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企业生产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68 | 未如实记录企业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企业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69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0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1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企业警示标志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企业警示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2 | 企业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企业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3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企业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4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企业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 2024年 2 月 5 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生产企业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自2024年2月5日起施行。 | 煤矿企业 | 县煤安中心 (县应急局执法四中队) |
176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 机动车生产企业已破产不能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 经济和信息化 | 县经信局 |
177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文件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未发生变化,实际投资增加或减少未超过核准金额的20% |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 经济和信息化 | 县经信局 |
178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 项目主要建设主要内容为发生变化,实际投资增加或减少未超过备案金额得20% |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 经济和信息化 | 县经信局 |
179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食盐零售单位违规购进食盐0.1吨以下的 | 《食盐专营办法》 | 经济和信息化 | 县经信局 |
180 | 对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初次违法,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1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2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3 |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初次违法,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4 | 对未取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展建设项目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初次违法,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5 |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初次违法,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6 | 对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初次违法,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7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初次违法,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188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初次违法,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生态环境领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