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市监处罚〔2023〕435号)
来源: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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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市监处罚〔2023〕435号

对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

经营地址:宣汉县樊哙镇***街***号

经营者:吴*春,身份证号:513**********7,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联系电话:13*******9。

2023年5月31日我局收到举报信,内容反映:举报人于2023年1月13日在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花费7元购买1个吐司面包,已经超过保质期。举报信附件包含购物小票和产品外包装打印图片2张、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光盘1张。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到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发现:(1)该超市货架上未见有被举报的食品销售;(2)执法人员调取该超市销售系统2023年1月13日的销售记录,发现当日销售被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袋,执法人员对销售记录进行了复印;(3)该超市现场无法提供该食品的购进票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2023年6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指派执法人员立案调查。2023年8月1日下午,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经营者吴*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丈夫刘*春到樊哙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予以笔录。

现查明:1、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7)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5,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日),具有主体经营资格。该超市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粮油、蔬菜水果以及生活用品,至今正常营业。

2、举报照片显示,举报人2023年1月13日在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购买的吐司面包标识为“1:1:1吐司”,数量一袋,生产厂家为安徽阿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保质期为120天,截止到2023年1月12日,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实物外包装打印图片,以及该超市的销售记录,可以认定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存在。

3、该超市的销售记录显示,案涉吐司面包在超过保质期后,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销售2袋、1月15日销售1袋。涉案批次食品购进单价6元/袋,销售单价7元/袋。本案货值金额21元。违法所得21元。

4、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发现2023年1月13日,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被消费者投诉至 “全国12315”平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宣市监处罚〔2023〕120号)。在询问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与举报人的聊天记录,举报人展示了在该超市购买食品的收银小票共计6张,要求当事人赔偿。其中两张收银小票系购买的 “双汇玉米”火腿肠,我局收到举报信息后已进行行政处罚,即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市监处罚〔2023〕120号),另外两张收银小票为购买本案中的吐司面包,其余2张收银小票所购买食品暂未收到举报。通过对比6张购物小票信息,购买时间均为2023年1月13日,故本案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宣市监处罚〔2023〕120号中所查明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信一份,举报照片3张。证明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线索来源真实有效。

2、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3、经营者吴*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刘*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春接受本案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4、我局执法人员对宣汉县樊哙亿家红超市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刘*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5、该超市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6月6日销售吐司面包的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以及违法所得。

6、当事人与举报人聊天记录一份、6张购物小票并排拍照截图1份,编号为宣市监处罚〔2023〕120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两次举报为同一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因为同一违法行为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罚款。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市监罚告〔2023〕4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性质属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2023113日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两次举报,我局已于2023315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不再罚款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1元(大写:贰拾壹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宣汉县支行(收款人:宣汉县财政局,账号:1006967*******11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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