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宣汉县东乡街道牌立湾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阳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5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宣汉县胡家镇某超市”销售的凤梨涉嫌虚假宣传)事项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6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
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认为“宣汉县胡家镇某超市”销售的金钻凤梨涉嫌虚假宣传,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超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后于5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其决定对该超市该行为不予处罚,对举报人不予奖励,并阐述了理由。申请人不服该结案反馈,于2023年5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川178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将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申请人5月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2023)川1781行初48号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提出请求事项重复,属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且该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据此,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