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2**********12,身份证住址:宣汉县XX镇XX街34号,现住宣汉县XX镇,系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3。
2023年1月9日,王某举报周某妨害民事诉讼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11月8日,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受当事人付某的委托并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周某担任付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周某于2022年12月27日在宣汉县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参与了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件诉讼活动。12时6分庭审结束后,在书记员整理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前,对方当事人王某与周某发生口角,在互相争吵过程中,周某从原告代理人席走到被告席位置,双方继续争吵,周某用手中卷宗拍打了王某面部一下,经书记员劝阻,纠纷得到平息。事发后,周某认错态度好,并且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王某的谅解,举报人王某申请撤回举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记录、证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的”,周某与王某纠纷发生在诉讼活动期间,其行为属妨害民事诉讼。当事人周某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2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周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视为当事人周某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据此,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周某通报批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宣汉县司法局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