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司罚决字〔2023〕0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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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男,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2**********12,身份证住址宣汉县XXXX34号,现住宣汉县XX镇,系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3

202319举报周妨害民事诉讼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118日,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受当事人付的委托并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周担任付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周20221227日在宣汉县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参与了原告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案件诉讼活动。126分庭审结束后,在书记员整理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前,对方当事人王与周发生口角,在互相争吵过程中,周从原告代理人席走到被告席位置,双方继续争吵,周用手中卷宗拍打了王面部一下,经书记员劝阻,纠纷得到平息。事发后,周认错态度好,并且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王的谅解,举报人王申请撤回举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记录、证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的,周与王纠纷发生在诉讼活动期间,其行为属妨害民事诉讼。当事人周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给予行政处罚。

2023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视为当事人周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据此,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周通报批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宣汉县司法局

202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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