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的“宣汉某餐厅超范围经营冷食、糕点类食品制售”结果不服,于2023年6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因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以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5月4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结案反馈。
申请人称: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汉某餐厅”超范围经营冷食、糕点类食品,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首先申请人认为宣汉某餐厅明知其没有冷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但依然提供冷食、糕点,属于“明知”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宣汉某餐厅是在收到投诉,被被申请人查处后才改正属于被迫改正,不应当被认定为及时改正,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不等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能说是没有发现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西华所受理了该投诉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受理后,立即对被投诉人开展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人告知了投诉人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说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组织调解,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港式漏奶华食品是由面包、鸡蛋、黄油为原料经高温煎制而成的热食类食品,非糕点类食品,未超出经营范围。被投诉人经营的炝拌黄瓜,是由黄瓜和大蒜凉拌而成,为冷食类食品,其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
被投诉人超范围经营食品的行为属《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应当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影响小,仅销售2份炝拌黄瓜,销货款共计32元,抛去经营成本,获利很少,且被投诉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考虑国家鼓励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2023年5月4日,向被答复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宣汉某餐厅(以下称被投诉人)下单“鸡蛋肠粉、港式漏奶华、炝拌黄瓜”。同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编号:1511722002023042324958156),投诉内容为“商家超范围经营冷食、糕点类食品制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5条,要求协商赔偿”。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展开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您的投诉我局(所)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对被投诉人的投资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被投诉人于2023年4月1日在美团平台上上架销售“炝拌黄瓜”,截止至同年4月28日,销售2份,共计32元。调查时,被投诉人已将美团店铺作暂停营业处理。4月27日被投诉人的投资人书面表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申请人反馈:“...港式漏奶华的原料为面包、鸡蛋、黄油高温煎制而成为热食类食品,非糕点类食品。炝拌黄瓜是使用黄瓜和大蒜凉拌而成,为冷食类食品。该店于2023年4月份才上架销售炝拌黄瓜,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仅销售2份,16元/份,共计32元。鉴于当事人销售炝拌黄瓜仅2份,且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后的不良反应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4.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5.宣汉某餐厅4月销售记录复印件;6.宣汉某餐厅于2023年4月28日提供的美团平台上门店打烊的截图;7.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拒绝调解《说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责。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平台上告知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未采取调解方式处理该投诉。经调查知,申请人投诉内容里提到的港式漏奶华实则是热食类食品,并未超出经营范围;炝拌黄瓜为冷食类食品,其销售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但被投诉人及时在美团平台上对该店铺作出暂停营业处理,且该菜品自2023年4月1日上架以来,仅售出2份,共计销售额32元,因此,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危害范围小,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而未将被投诉人不愿意调解以及可采取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存在不妥之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履行相应查处职责,且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回复。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