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的“宣汉县某超市购买红酒无中文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果不服,于2023年6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511722002023052258133655的投诉单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处理并将结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1.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属于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实物与了解核实购物过程,未核实商户所提供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便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2.申请人购买到违反法律规定红酒,投诉销售者以协商的方式挽回自身损失,被销售者无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权益保护。3.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24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县级行政机关,使用该法明显超越权限。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5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1.被申请人对投诉内容处理正确,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2.被申请人全面、公正、客观、及时地进行了案件调查,尽到了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调查发现,该红酒有中文标签标识,申请人声称购买的涉案产品无中文缺乏证据支撑。3.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无理由拒绝调解与无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混为一谈。4.《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总则中已经明确了适用范围,被申请人并不属于超越权限。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企业为“宣汉县某超市”,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5.19日于宣汉县某超市购买红酒一瓶,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对此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并且对符合举报奖励告知本人...”,消费金额为458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对宣汉县某超市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查,该超市正在营业,有《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售货架上有若干瓶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销售中,瓶身有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地为智利,灌装日期2014年02月10日,保质期10年等产品信息。该超市负责人出示了该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等材料。被申请人征求宣汉县某超市是否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该超市书面表明拒绝参与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该超市销售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有中文标签,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经核实,宣汉县某超市销售的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珠干红有中文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且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终止调解。你所诉求举报奖励未达到《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货架照片、商品照片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3.宣汉县某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复印件;4.宣汉县某超市《拒绝调解说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22日在平台上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于5月24日到被投诉超市核查处理,并征求该超市意愿是否愿意调解,该超市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反馈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营者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处罚。本案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宣汉县某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等资料。以上核查信息表明:涉案商品并非走私商品,亦能表明该超市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无中文标签后,未要求该超市退货或更换,未要求被投诉超市履行任何义务,也无证据显示该商品损害人体健康,亦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本身对申请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实物与了解核实购物过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实物与购物过程等证据能证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属于投诉人在投诉时主动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奖励适用该《办法》并未超越权限。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的投诉内容中阐述“并且对符合举报奖励告知本人...”,属于在投诉中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超市进行了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被举报超市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该举报未达到奖励条件,并告知了申请人,属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回复。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