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3〕10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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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就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处理并将结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无中文红酒,购买后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逐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投诉销售商投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5月23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3年5月24号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在此将被申请人结案反馈。

本案中被投诉销售的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可能性,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被申请人投诉该商户,被申请人错误结案反馈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且被申请人错误结案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与第十一款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便进行调解然后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自己未同意调解,调解程序该未开始何来的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结案反馈部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不够客观充分认定末尽到审慎充分核实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应原则,且程序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2023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当天予以受理,符合规定程序。后进行实地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该酒的中文标签实物、报关单和进口检验检疫等票据,其销售进口红酒的行为不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有理有据、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调解,在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再询问另一方是否同意调解,已无意义。(二)申请人疑被投诉人销售的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走私商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程序合法,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处理和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企业为“宣汉某购物超市”,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5.19日于宣汉某购物超市购买红酒一瓶,后发现属无中文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疑是走私产品,望贵局依法依规处理”,消费金额为438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对宣汉某购物超市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查,该超市正在营业,有《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售货架上有3瓶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条码:7804342000833)在销售中,瓶身有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地为智利,灌装日期2014年02月10日,保质期10年等产品信息。该超市负责人出示了该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被申请人征求宣汉县某购物超市是否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该超市书面表明拒绝参与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申请人反馈:“经核实,该店销售的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从合法途径购进,有中文标签,且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和回复反馈截图;2.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货架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3.宣汉县某购物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复印件;5.宣汉某购物超市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6.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过程录像。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5月23日在平台上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于5月24日到被投诉超市核查处理,并征求该超市意愿是否愿意调解,该超市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反馈申请人“终止调解”,上述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无中文标签后,未要求该超市退货或更换,也无证据显示该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对申请人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营者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处罚。本案在调查核实中,宣汉某购物超市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货物清单》等资料。以上核查信息表明:涉案商品并非走私商品,亦能表明该超市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查证据比如购物视频涉案红酒实物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购物视频等证据能证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属于投诉人在投诉时主动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并无不当。

经被申请人实地核查,被投诉超市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后,被申请人仅反馈“经核实,该店销售的雷翰德罗格兰珍藏赤从合法途径购进,有中文标签,且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而未将不予立案和可采取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存在不妥之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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