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水务局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二、工程尚未取水; 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手续;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 责令整改、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
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二、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整改、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
3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生产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违法意愿;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责令整改、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
宣汉县水务局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在尚未造成损失前被发现的或在整改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1.《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二)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水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对《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在尚未造成损失前被发现的,责令限期整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虽未造成损失,但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风险防控预先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回访 |
宣汉县水务局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3.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履行了水土流失防治义务,并限期内整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风险防控预先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回访 |
宣汉县水务局从重处罚清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水事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加大执法检查的频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