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来源: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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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示例1: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清除家禽家畜、宠物或信鸽粪便,进行卫生消杀、转移家禽家畜、宠物或信鸽等减轻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
2.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包括积极主动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到场配合勘验、接受询问不回避文书送达等情形;
3.当事人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2

示例2:对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当事人立即停止随意倾倒或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2.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减轻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后果的:
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包括积极主动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到场配合勘验、接受询问、不回避文书送达等情形;
4.当事人主动供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示例3: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1.当事人立即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
2.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及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规范车辆装载,及时清除遗撒物料,主动承担物料遗撒造成的责任和后果;
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包括积极主动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到场配合勘验、接受询问、不回避文书送达等情形;
4.当事人主动供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3

其他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按规定从轻处罚的事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符合《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七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从重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范围

1

临街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19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64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多次违法或违章搭建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2

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7条第三款: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64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多次违法或涂写刻画5处或张贴10张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3

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 第64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4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第64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5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5条第二款: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6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污染路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或施工场地车辆多次污染路面的

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6

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26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67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对环境卫生及周边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40000-50000元罚款

7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38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68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2000元罚款。

8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第(一)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第71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9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第(三)项: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第71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或造成排水沟、地下管道堵塞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10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第(五)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71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
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11

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第(六)项: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71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12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45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第(七)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71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或占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

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200元罚款,单位2000元罚款。

13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1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不能计算混入建筑垃圾方量的

单位处以2000—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200元罚款;

14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15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16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41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17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59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屡教不改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18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56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引起环境污染纠纷或投诉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4-5万元罚款

19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责令其停工整顿。

20

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情节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50000元罚款

21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烧烤情节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2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一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挖掘城市道路50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3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较大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4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六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且数量超过20个,或面积在5-20平方米且数量在5个以上,或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5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6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5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7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造成事故后果,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28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6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移动位置,造成严重影响或扩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延长时间3天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年度内初次违法,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2

对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年度内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年度内初次违法,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年度内初次违法,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宣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或者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初次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初次违法,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8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初次违法,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2

对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侵占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3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4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1个月以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5

对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0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满10千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静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2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初次违法,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3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初次违法,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4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内罚款。

初次违法,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7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8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9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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