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3〕7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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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宣汉某饭店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3213日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处理结果。2.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和依法启动举报奖励程序。

申请人称:2023127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宣汉饭店有限公司就餐,餐桌上有多种凉菜,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里无冷食类食制售许可项目,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表示认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2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一)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据此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的举报(编号1511

​722002023012731575482),其举报内容为宣汉县饭店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其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28日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检查被举报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警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宣市监当罚〔2023002号,并无不当。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奖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结合本案可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因此依法决定不予奖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自2023127日收到举报后于202328日进行核查,于20222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2328日将核查情况和处罚情况通过12315全国互联网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证实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发现宣汉饭店有售卖凉菜行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遂于20231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为:1511722002

023012731575482,举报内容为:宣汉饭店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热食类食品。举报人参加他人婚宴时,发现宣汉饭店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28日对宣汉饭店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认为宣汉饭店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市监当罚[2023002号),对宣汉饭店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3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该公司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该公司在办理酒席时有制售凉菜等情况。同时查明,该公司不涉及网络餐饮经营。综上,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对此,决定不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和回复反馈截图2.被申请人于2023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3.宣汉县某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于202328日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市监当罚[2023]002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28日进行核查,当日对宣汉某饭店有限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2021629日,市场监管总局就本人开了一家餐饮店,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经营范围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但是在销售拍黄瓜凉菜,这样我会被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受处罚还是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处罚的问题,作出回复: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a)备餐,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也就是说从安全性角度,仅加工制作植物类冷食类食品无需专间,可以在洁净的专用操作区内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对宣汉县某饭店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给予相应奖励:()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在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奖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宣汉某饭店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而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本案中,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以及提交的所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属于举报人,举报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通过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于2023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但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此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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