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的“宣汉某购物店销售过期酸奶”结果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宣汉某购物店”购买到过期酸奶,于是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23年2月1日告知处理结果:已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于2023年1月30日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投诉人进行了实地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处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酸奶机鲜牛奶等食品,故依法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宣市监强制(2023)41号),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并决定对被投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不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月26日接到投诉,2023年1月30日立案,2023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已立案调查”的回复,已明确告知立案,即表明已经受理,符合规定程序。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奖励,应当待案件办结后符合奖励条件,再按程序办理。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举报拿奖励,应当在案件办结之后提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被申请人正在查办案件,尚未办结,程序不构成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23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在某购物店购买的过期酸奶,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诉求1、与商家协商赔偿,2、举报拿奖励(以固定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宣汉某购物店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查,认为宣汉某购物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随即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审批,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征求宣汉某购物店同意是否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宣汉某购物店书面表明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向申请人反馈:“已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和回复反馈截图;2.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审批表》;3.宣汉县某购物店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26日就“在宣汉某购物店购买到过期酸奶”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于2023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决定受理”回复,并征求宣汉某购物店意愿是否愿意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宣汉某购物店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后,被申请人未将拒绝调解的相关情况以及可采取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仅反馈“已立案调查”,存在不妥之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