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版) | 《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2年修订版)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环境,建设幸福美丽达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环境,建设幸福美丽达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 |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 |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
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 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
第二章 市容管理 | 第二章 市容管理 |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烟道、空调外机、排风扇、防护栏(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便民亭(屋)、通信交换箱、配电箱、窨井盖、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充电桩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经批准后,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围挡,并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及废弃物。 |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经批准后,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围挡,并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及废弃物。 |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向街面或者广场倾倒排放污水。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规范停放。禁止违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停放经营。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规范停放。禁止违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停放经营。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
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 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
第四节 照明管理 | 第四节 照明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各类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 第三十四条 各类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照明建设: |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照明建设: |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标志,专人保洁,免费开放。 |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标志,专人保洁,免费开放。 |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
第四十条 推进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强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监测,公布监测数据。 | 第四十条 推进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强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监测,公布监测数据。 |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带)、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
第四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 第四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
第三节 垃圾管理 | 第三节 垃圾管理 |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
第四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 第四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 |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 |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或者向街面、广场倾倒排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或者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或者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