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类责任清单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实施依据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行政处罚类责任清单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生效的处罚决定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并依法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生效的处罚决定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并依法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行政检查类责任清单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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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示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行政奖励类责任清单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法律援助中心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实施表彰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行政给付类责任清单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
责任主体 | 法律援助中心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在规定时间依法受理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过程进展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
责任主体 | 法律援助中心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归档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进行审核,办案人员提交结案报告等材料,订制案件卷宗并归档。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发放补贴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发放补贴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人民调解补贴发放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能受理或通过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4)该申请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初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责任:(1)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准予发放。(2)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准予发放。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项目名称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责任主体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能受理或通过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4)该申请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初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责任:(1)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准予发放。(2)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准予发放。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8-5208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