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8日
宣汉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乡户籍,并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失散红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职入伍退伍军人、参战参试(涉核)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伍军人,以及未享受定抚定补的困难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宣汉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执行。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建立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全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按《宣汉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和西路红军按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应定额包干的通知》(川民政〔1988〕优54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参保费用。所在单位经县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保障其参保。
第六条 享受定抚定补的农村籍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由县民政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补充医保,下同),参保费用由县民政局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解决。
第七条 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后的剩余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补助。具体规定如下:
(一)享受定抚定补的孤老优抚对象和精神病患者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剩余费用予以全额补助。门诊医疗费按1000元/人、年标准补助。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剩余费用按50%补助,全年人均累计补助标准不超过10000元。门诊医疗费按500元/人、年补助。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职入伍退伍军人、参战参试(涉核)退役人员的住院医疗剩余费用按40%补助,全年人均累计补助标准不超过8000元。
(四)60周岁以上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伍军人的住院医疗剩余费用按40%补助,全年人均累计补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
(五)未享受定抚定补的困难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剩余费用按30%补助,全年人均累计补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剩余部分列入医疗补助,由负责医疗补助的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由县民政局每年底前打卡直发到享受对象,住院医疗补助以医疗保险机构报帐清单为依据,每年11月底前,由户籍地所在乡(镇)民政办将报帐清单统一交县民政局审核,并提出补助方案,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打卡直发到享受对象。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含自然减员节余的抚恤事业费);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每年按上年度优抚对象总人数50元/人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可在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全免优惠待遇,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和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优抚对象必须纳入救助重点,对患重大疾病的优抚对象要纳入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和慈善救助范畴,对生病住院确无力解决医疗费的特困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调查核实上报,县民政局应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无特殊情况或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具体实施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县财政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人社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医疗补助依据,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县卫生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督促有关医疗机构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减免优惠政策待遇。及时向县民政局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县民政、财政、人社、卫生部门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涉核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宣汉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宣府办〔2008〕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