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9日
宣汉县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宣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以下简称林权流转),是指原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及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开、自愿、有偿、平等;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林权流转管理
第五条 县林业局负责对全县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为全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提供服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监督管理。
第六条 林权流转前,须经县林业局依法审查流转双方的资格,确认权属或者核发林权证。
林权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明。
林权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其权利及义务,并自觉接受县林业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包:指林权权利人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将其部分或全部承包经营的林权转移给他人生产经营。
(二)转让: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权一次性有偿转移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租赁: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权以收取租金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生产经营。
(四)互换:指林权权利人为了便于林业生产经营将其承包经营的林权与他人进行交换经营管理。
(五)国有林权流转原则上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林权流转方式。
无论采取任何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八条 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等商品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已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土地范围的;
(二)属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或取得林权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限制流转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流转的情形。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年,最长不得超过其剩余期限。
若未确定林权使用期限的,流转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抵押等;经林权所有权人、原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也可依法再次流转,再次流转林权剩余期限不得低于5年;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流转期满后林地使用权无偿返还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县林业局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否则,林业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林权流转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地的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依法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林地的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原则上依法经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林业局备案。
(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同意,林权流转宗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流转宗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宗地面积在100亩以下征得其发包方书面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流转宗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原则上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林评估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非国有林的评估可以由持有丙级(含丙级)以上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的林权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的林权流转,按竞买相关规定在其所在地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形式的林权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协议形式的林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在林地所在地公示;
(三)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采取协议形式进行的林权流转,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其流转价不得低于底价。
第二十三条 林权流转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及平面图、面积(以勘验的面积为准)、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资源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报发包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各备案1份。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流转取得的流转收益除归还林业贷款外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三)国有林权的流转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林权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占用的,相关补偿费、补助费等按现行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办理。
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无果时可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林权流转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由县林业局依法办理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一)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的林权流转凭林权初始登记资料,由流转双方共同到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采取转包、租赁等方式进行的林权流转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由合资、合作经营或共有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文书共同办理。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流转双方应向县林业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书或权属依据;
(三)流转合同;
(四)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地形图(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五)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六)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林权登记符合条件的填写县林业局统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按程序依法登记发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林权流转双方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林业局审查备案或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权流转未经县林业局审查备案,林业部门不得受理其涉及林权的相关事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林权登记的,由县林业局注销登记并报县人民政府撤销已发林权证,相关法律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权流转、林权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宣汉县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