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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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22

宣汉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镇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汉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范围包括:

(一)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盆地、河流、湖泊、岛屿、沙洲、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小区、居民点、城镇或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区(片)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江堤、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火车站、公路、码头、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厂矿、医院、学校等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宣汉县民政局主管全县地名工作,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负责全县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研究起草我县地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县地名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的申报;

(四)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全县范围内村牌、门牌、指路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街(路)牌、巷牌的设置,执行地名标牌国家标准;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录、志及其他区划地名类书刊,审核各类载有密集地名的公开或内部出版物和各式地图;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负责本县地名信息发布;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咨询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和管理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对已消失的地名进行废止。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含义健康、简明、确切、文明;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相统一。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及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需更名;

(二)地名更名应坚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稳定性;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下述范围内同类地名应当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县域范围内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主要河道、较大的山(峰)等不得重名;

(二)乡、镇范围内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不得重名;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区、专业市场等不得重名;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公园不得重名,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第九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止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县级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县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申报;

(二)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客运汽车站、城区公交车站、码头、水库、江堤、货运枢纽站等名称由县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申报;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小区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核后申报;

(四)城区的街、路、住宅小区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核后申报;

(五)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和其它需要命名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业主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申报。

第十条  按第九条规定审批的地名报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镇中旧区改造,原则上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废止地名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送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调整和废止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原则上从没有发展余地的一端为起始号并按顺序编排,城镇街路两则的商铺原则上一间一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选号和同号。

第十三条  县城区、乡镇的广场、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并须经县民政局审核。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民政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宣汉县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具体按第九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承办。

(二)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县民政局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宣汉县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和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后,由县民政局汇总编入《宣汉县地名录》。编入《宣汉县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  标准地名公布与使用

第十七条  经宣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法定标准地名,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名,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县民政局编制和发放的《门牌证》,属标准地名并具有法定效力。凡城乡未使用规范化门牌证或无门牌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产权所有者申请,经所在地社区、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民政办公室核发《门牌证》。公安、税务、邮政、电信、工商、国土、规划建设、广电、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税务登记、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和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件、文告、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县发改部门审批发放项目书;

(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四)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县民政局审核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包括:

(一)城镇内街、路、巷的门牌、指路牌、住宅区幢牌、单元牌、交通示意地名图;

(二)乡、镇、社区、村委会、自然村以及片村的门牌、指路牌、平面分布示意图;

(三)重要建筑物及构筑物、主要自然实体地名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其他重要设施,均应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乡、镇、社区、村应设置指路牌。住宅楼须设置幢牌。

第二十六条  县级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交通要道、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示意图、门牌、幢牌、单元牌、户室牌等,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火车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县级相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四)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地名标志的,在实施建设规划前,有关单位应向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的制作、设置和维修费用,坚持合理负担、分级落实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一)乡镇、社区、村委会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城镇示意图牌、街、路、巷牌的设置和维修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三)各类门牌、户牌设置和调换的费用,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四)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等示意牌、幢牌、单元牌、室牌、门牌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路、城镇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等地名标志,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损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县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档案室,制订地名资料管理制度,按规定提供地名资料查询业务,并按规定配备档案员,接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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