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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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汉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达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汉县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章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比选程序及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关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工程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利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善性负责,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或比选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供货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并对其工作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比选的方式,建立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对其审计行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经批准作适当调整。未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直接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并保留不低于合同价30%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3个月内,收集、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竣工结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能够满足审计需要的,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不能满足审计需要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备齐工程竣工决(结)算资料,重新提请审计。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结)算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论上报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审计结果安排拨付资金和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  审计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多付的工程款项应予全额追回;对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实施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宣汉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由财政按审计核减额的10%拨付,专项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鉴定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的建设项目,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宣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宣府发200758号)同时废止,原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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