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健康新宣汉”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宣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汉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本乡(镇)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卫生、发改、教育、财政、人社、环保、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商务、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县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爱卫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县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县目标办、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县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乡镇、部门(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乡镇、部门(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指导和监督辖区商家、居民住户落实好门前包清洁、包绿化、包市容责任,坚持做好门前包文明执法、包政策咨询、包协调服务(简称“门前双三包”)。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暴露垃圾渣土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域内河道、堰塘、水库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社区)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便捷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县爱卫会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等荣誉称号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县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县爱卫会要加强对命名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县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县级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县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教育、人社、文化、交通、食药、公安、商务、体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场镇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