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汉县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4-05-29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428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14529

宣汉县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住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区,是指宣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示范围。

第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表以下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以下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以及独立开发建设无地面建筑的地下空间(以下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等情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县财政局、县人防办、县文广新局、县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前,县住建局应当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在地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起止深度、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

第六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第七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不属于本条(二)项所列土地用途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国防、人民防空、防灾的,不收取土地划拨价款。用于其他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土地划拨价款。

结建式地下空间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用于商业用途的,其地下第一层(由地表向下计算为第一层、第二层,以此类推)土地出让价款按所在级别商业用地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40%收取;用于办公、仓储等用途的,其地下第一层土地出让价款按所在级别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30%收取;用于地下停车场的,其地下第一层土地出让价款按所在级别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折算的楼面地价20%收取。地下第二层土地出让价款按地下第一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地下第三层土地出让价款按地下第二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并以此类推。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单建式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或起始价。

第九条  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正负零以下,但位于地表以上,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住宅等用途的,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同时未计入土地出让时容积率范围的,不视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款按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楼面地价足额缴纳。

第十条  对已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一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致;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但不得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按照确定的土地用途类别依法分别确定。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或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补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其使用年限为原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根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地下空间”,并附注具体用途。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遵循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场镇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