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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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51123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22

宣汉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切实保障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县城区是指县城城市规划区,包括老城片区(南起笔架山脚,北至永安寨、粮库一线,东抵大团山,西至百节溪、王家沟一带)、西区新城(北至牟家岩、洞子沟一带,南抵插旗山脚,西至锁口桥,东至百节溪一线)、柳池工业园(高速公路出入口以东,宣(汉)双(河)公路以北的浅丘地区,北起观音岩,南至凉水井,东达鹰斗寨、西至余家沟)。

第三条  县城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昼夜时段划分:

59月:昼间6:0022:00,夜间22:00次日6:00

10—次年4月:昼间7:0022:00,夜间22:00次日7:00

第二章职能分工

第五条  环保局对县城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对城区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的建筑施工依法进行管理

对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信局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列入国家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里的设备停止生产、销售或进口。

第七条  县公安局对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进行管理审批,对批准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向社会公告

对机动车辆行驶和其使用声响装置进行管理,划定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对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进行管理

对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管理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通过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行为进行管理

对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行为进行管理

县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文广局协助环保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进行管理,对超过《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县工商质监局对边界噪声超过《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机动船舶行驶和其使用声响装置进行管理,划定机动船舶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航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县城管办具体负责第七条第五款至第七款内容管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三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选址必须符合《宣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和《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要求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程序报县环保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须报经县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其边界噪声不能超过《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规定的声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事先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县公安局并将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符合《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在县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二十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县城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县城区的内河航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间隔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码头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县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须向县环保局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符合《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通过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边界噪声符合《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县城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县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须遵守县公安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成或者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环保局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环保局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县环保局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未予批准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其边界噪声超过《宣汉县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适用标准规定》相关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经县公安局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县公安局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通过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公安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船舶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县海事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对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进行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请求,由县环保局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环境噪声控制区。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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