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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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420

宣汉县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办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对全县民办养老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计、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根据全县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报县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相关部门要根据全县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均可向县民政局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县民政局应当及时与举办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协助举办人到发改、国土、住建、卫计、环保、公安消防、食药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县民政局应当即时告知。

第十条  举办人取得《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后,凭《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建设以及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举办人在有效期内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按程序申领《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

第十一条  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县民政局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经审查和实地查验,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并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或与实地查验结果不一致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根据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向民政局或县工商质监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县民政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县民政局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债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

(二)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三)国家政策优惠部分和社会捐赠的资产价值;

(四)偿还其债务。

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和社会捐赠的资产价值,由县民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2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或托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民办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使用捐赠。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应向捐赠人、县民政局及时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餐饮服务管理规定,依法经营,确保食品安全。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健全财会账务,并接受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监督。

第四章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如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可采取招标等方式合理控制地价,降低养老机构建设成本。

(二)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五)民办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六)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互联网,其安装费、收视费等给予优惠。

(七)政府给予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运营补贴。

(八)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县民政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且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时间不足5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停止运营的,民政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对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民办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民政局举报、投诉,县民政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设立民办养老机构的,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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