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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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宣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省民政厅等15个厅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川民发〔2011154号)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达市府办〔2011118号)的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具有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住房保障、教育、医疗等政府相关救助时进行的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宣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应尽义务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城市居民户籍,现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审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受理、调查、听证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监察、发改、财政、住建、公安、人社、教育、卫生、司法、税务、金融、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大力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居民家庭收入核对中心,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县财政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逐步建立科学、客观、高效的居民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和工作平台,探索建立政府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利用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准确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制定。其具体标准为: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2.5倍,即可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应每年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拥有机动车相关部门批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拥有门市或其他营业用房的;

(四)近三年内购买或添置高级音响、空调等高档电器或钢琴等非生活必需品的,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含未办房产证住房或异地自建房)人均面积超过我县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放弃法定赡养、抚()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认定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范围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认定家庭)自认定申请受理之日起前6个月的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出售财物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收入等从事各项劳动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主要包括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私营业主,从经营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的支出及税费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包括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安置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收入,以及其他出售物品收入。

(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和立功荣誉金;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义务兵退伍费;

(三)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县(市、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但提取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计入转移性收入;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家庭拥有的财产,由申请认定家庭诚信申报,相关部门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由县民政部门复核认定。

第十四条  对在职职工劳动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应由申请认定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经营性净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由申请认定家庭诚信申报,工商登记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经营状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和解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等资料予以认定;

(六)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七)接受的馈赠收入由馈赠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

(八)继承收入由申请认定家庭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五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因申请政府相关救助需要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由实施救助的相关部门核定其条件符合相关救助政策的规定后,转交民政部门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同时通知申请救助家庭向相关单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是因为政府相关救助需要,单独申请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在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调查审核。居住在异地的申请认定家庭应向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出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家庭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及复印件、家庭居住状况证明、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填写宣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认定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人员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宣汉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意见,并附相关审查资料及对公示异议核实的情况资料,上报县民政局。

(四)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资料进行复核、审批,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结束,并将审核结果交由上报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7天。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审查申请认定家庭书面材料、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认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核实小组,负责对申请认定家庭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经申请认定家庭的户主和相关家庭成员授权,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申请认定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含机动车辆)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社(社会保险、就业)、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或机构应按职责出具相应证明。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认定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家庭所有家庭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调查,及时主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县民政局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该证明应注明认定的主要项目及认定结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应交付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一般不直接交申请认定家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需再次申请救助的,需再次进行认定。认定后家庭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在认定有效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按相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家庭不按规定诚信申报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不予认定。

第三十二条  妨碍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5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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