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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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宣汉县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14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1

宣汉县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宣汉县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景区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宣汉县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宣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宣汉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景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及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旅游管理部门,是指宣汉县旅游局及其县景区管理中心和县景区管理中心下属的各景区管理所。

本办法所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总体负责全县旅游及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宣汉县旅游局。

本办法所指景区管理机构,是指具体负责的景区日常管理工作的宣汉县景区管理中心和景区管理中心下属的各景区管理所。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在有效保护景区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景区旅游资源

(三)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景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对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监督管理和保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组织和协调景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开发与景区旅游相关的历史、文化内涵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八)完成县委、县政府和县旅游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景区规划区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定期研究辖区内景区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安全巡查、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为游客创造安全的公共环境;

(二)负责辖区内景区涉及的场镇、社区、村居民院落环境卫生、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的整治工作,确保场镇、社区、村居民院落干净、整洁、规范、有序;

(三)教育引导辖区内景区居民遵纪守法,爱护景区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旅游秩序;

(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辖区内道路畅通,负责保护土地、林木、水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五)协助景区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景区旅游经营资格的初审和市场准入机制的建立工作;

(六)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管理其它相关工作。

县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林业、文广、卫计、环保、商务、国土、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税务、发改、水务、民宗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旅游经营者,是指景区内从事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

第八条对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点(户)、旅游经营者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支持旅游景区和旅游产品的科学开发,积极扶持和引导旅游景区、农家乐、乡村酒店、饭店、乡村旅游特色业态等经营点(户)申报创建相应等级标准,并按照《宣汉县服务业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旅游景区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当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使旅游、文化、宗教事业协调发展。

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旅游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除按招投标等制度实施外,还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封闭施工,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遭到破坏。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和检验,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资格审核、经营许可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必须书面申请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综合类项目建设在立项时须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对未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行业经营许可和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日常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在旅游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新增、更新、转让旅游经营性车船;

(二)张贴设置各类户外广告,设立各类标识;

(三)拍摄电影、电视片;

(四)设置穿越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五)科学考察、采集标本、野外探险等活动;

(六)进行公益、商业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七)设置商业和其他服务网点;

(八)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九)开山采石、开矿,占用、挖掘道路,河道内挖采砂石;

(十)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日常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内经营漂流、攀岩、登山、探险、水上、高空游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缆车索道、动物表演和租赁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和动物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注册登记,并制定内容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提示手册。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具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性质和功能的各类旅游景区。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等,健全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重要旅游景区应设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机制。

旅游景区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确保景区治安和消防安全、确保交通畅通有序、旅游秩序良好。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内经营旅游活动,必须在保证游客、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生、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并向景区管理机构缴纳一定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对应纳入保险的经营项目,必须强制保险,否则不予审批准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安全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景区旅游安全管理,县安监、交通运输等部门实施综合监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抓好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提供便利或者实行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第二十四条景区门票收入和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属县人民政府所有,严格试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景区收入主要用于环境保护和管理、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维护、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发改部门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私企投资建设景区除外)。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旅游团队接待人员、饭店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服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注重民族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景区旅游秩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车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二)禁止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四)禁止破坏景区标识、标牌、游步道及其他旅游基础设施和游乐设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二)与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国家规定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三)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认证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五)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七)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八)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实施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地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为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发布不真实、不准确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四)隐瞒真实情况,哄抬物价,欺客、宰客,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暴力、恐怖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景区应当公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旅游经营者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显著的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和不正确使用将带来的不良后果;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县旅游、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爱护景区内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景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及游览观光等活动,都应遵循以下规定,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一)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二)建筑施工、娱乐场所、营销宣传活动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音,不得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

(三)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不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不随地便溺,不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垃圾和污水处理应符合相关环保标准要求。对垃圾实施分类收集,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对污水实施综合治理,并达标排放。

(五)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破坏景区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在旅游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等行为

(二)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三)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河道游泳、垂钓、电鱼、炸鱼、网鱼、清洗机动车辆和污染物;

(五)损毁、盗窃、占用景区公共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公共设施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六)砍伐、折损、迁移树木花草,践踏花坛、草坪,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七)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倚树搭棚或堆放杂物;

(八)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生态和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县级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景区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旅游经营者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并有权依照《四川省旅游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查封和扣押。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景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称谓的,依据《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和乱图、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采取减轻噪音有效措施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在广场、人行道、车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

(二)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破坏景区标识、标牌、游步道及其他旅游基础设施和游乐设施的

(五)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

(六)污水排放不达标或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

(七)有破坏景区环境和公共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县旅游局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行社、导游及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宣汉县旅游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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