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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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宣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31

宣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以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净水设施设备)、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责。县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务局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督促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多措并举、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和运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区域供水一体化,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县水务局负责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管和业务指导,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其所属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每年3月底前编制本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务局审查备案。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和县税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常态化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护主体。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九条投资大,覆盖面广,受益人口多的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务局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县发改局核定的水价收取费用,单独成本核算,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规模较小,受益人口少的单村农村供水工程移交给村委会或工程所在地成立的用水户协会管理,以协会管理的方式负责费用收取、设备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联户和单户打井等分散工程移交给受益农户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转让的,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权转让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和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县经信局、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税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

第十二条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包括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县财政局、县水务局等部门要探索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县卫生健康局水务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物价管理权限,由县发改局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工作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务局具体承办,报经县政府确定。县发改局应加强对供水价格的监管,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开制度。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经校验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会同县水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生健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本县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源(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实际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县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水务局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私自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县卫生健康局、县水务局和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各供水单位应按照县水务局和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要求,配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等单位开展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三条县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供水单位(含村组集体管理和个人管理的供水工程)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应急管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水务局和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行为,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三十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三十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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