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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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单位):

《宣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831

宣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和健康宣汉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宣汉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在县政府组织领导下,为改善环境卫生质量,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提高预防和减少疾病的社会性、公益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建设健康宣汉为目标,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全面推进改革创新,着力推进社会卫生综合治理,创造有利于健康的社会和政策环境,形成健康融于所有公共政策的社会大卫生工作格局。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县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卫生健康发改教育科技局财政人社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实行县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健康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健康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责任制、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全面治理与重点治理相结合、日常治理与重点节点治理相结合,推行网格化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薄弱区域和学校、市场、餐饮、居民小区、车站、景点等重点单位环境卫生台账制度,落实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三条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各乡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

各乡镇(街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C级标准以内。

县疾控中心要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探索开展健康城市建设,围绕营造健康环境、构建健康社会、培育健康人群等重点,积极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双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体清洁,无污水直排,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社区)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基层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一)勤洗手,多通风,做好个人卫生和居家卫生。

(二)少聚集,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措施,在疫情期间,尽量不去人多或人群密集的地方。

(三)少聚餐,多吃新鲜蔬菜和水果,不食用野生动物,提倡实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

(四)适量运动,戒烟限酒,保证充足的睡眠和休息,提高自身免疫力。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八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县城、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大爱国卫生资金投入,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条县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二条获得市级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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