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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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723


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宣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县住建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发改局、民政局、县财政局、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水务局和县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使用合理管理有序。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县城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设施、已批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企业(含工业园区、开发区)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并由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经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其收费标准按照非居民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用(排)水量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不达标的,由达州市宣汉生态环境局按照核实的不达标排放量,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居民0.85/立方米、非居民1.2/立方米标准计征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设施未投入运行前,按照居民0.4/立方米、非居民0.6/立方米标准计征污水处理费,建成投入运行后即按居民0.85/立方米、非居民1.2/立方米标准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对县民政局认定的城镇特困人员和孤儿家庭免征污水处理费;对县民政局认定的城镇低保家庭实施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县住建局与县水务局、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水务局代征,并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县水务局应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征收,并及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县住建局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金额;县住建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征缴金额后,按照县财政局提供的执收单位编码、项目编码和收款人信息,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资金征缴。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县水务局申报上月用(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金额;县水务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金额后,按照县财政局提供的执收单位编码、项目编码和收款人信息,向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资金征缴。

第十八条县住建局应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并抄送县财政局。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九条县住建局及其委托的县水务局和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严禁擅自减、免、缓收,确保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县住建局应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全县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县住建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住建局应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县财政局应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住建局和县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县住建局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县住建局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一条县财政局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住建局应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住建局应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代征手续费委托代征单位征缴入库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由县财政列入污水处理费支出,用于代征单位设备购买和维护、管理费用、劳务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住建局和县财政局应于每年6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宣汉县境内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的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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