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府办〔2021〕92号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宣汉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
宣汉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0〕8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会和市委四届十二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提升群众办事满意度和获得感,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工作目标
县级各部门(单位)重点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法申请的行政事项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从制度层面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
三、重点任务
(一)全面落实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县级相关部门(单位)要认真推动《宣汉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落地落实,清单之外不得向企业和群众索要证明,未列入保留目录的证明事项视为取消。及时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及一次性告知清单,避免出现清单外的证明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要在保留目录和中央、省、市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确定。保留目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实行动态调整。县司法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情况做好县级各部门(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予以保留。
(二)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要坚持分类分级原则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分类施策、分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县级各部门(单位)要在证明事项保留目录中,重点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目录管理,不得随意增减事项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条件,变相索要证明。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办理流程。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要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要赋予申请人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主选择权,申请人办理证明事项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有合理理由的,允许撤回承诺申请;如需继续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依法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限制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人适用告知承诺制,但在信用记录修复后,可恢复其行使权利。对曾作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可以建立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制惩戒期,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行使告知承诺的权利。县级各部门(单位)要在2021年10月底前完成上述配套制度建设。
(四)建立事中事后核查机制。加强对申请人书面承诺内容的事中事后核查。在强化事前评估申请人信用记录、明确虚假承诺、不实承诺范围和情形的基础上,按照核查程序,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和方式。针对涉嫌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邀请专家协助现场核查、受理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虚假承诺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一经核实申请人存在不实或虚假承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要立即告知申请人,及时改变或撤销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并将不实或虚假承诺行为纳入申请人诚信档案管理。注重创新核查方式,充分运用线上线下双重核查手段,实现联动核查。利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等线上核查手段和线下函询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查机制,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线上线下联动核查支撑体系。被函询请求协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建立数据共享和联动核查机制。由县经信局牵头,负责建设信息共享支撑平台,并纳入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运行,通过线上跨部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串联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实时查询,即办即核。
(五)加强告知承诺信用风险防控。加强诚信理念宣传教育,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创造良好社会环境。行政机关在办理依法申请的行政事项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义务。要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且被纳入虚假承诺黑名单管理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其他县级部门(单位)通报。要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信用承诺管理系统,实现告知承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行政机关要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告知承诺工作信息,便于平台归集公示,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大、核查周期长,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依法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宣汉县人民政府网站或者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告知承诺书向社会公开,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避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防止承诺人“一诺了之”。建立告知承诺失信人名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对象的条件、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处理机制等,明确失信惩戒的措施和信用修复、退出失信人名单机制。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行政审批局为召集人单位。联席会议成员由县发改局、县经信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税务局、县政府信息公开办等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工作。县级相关部门(单位)要精心组织,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股室和经办人员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确保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到位。
(二)加强督查考核。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基层治理和目标(绩效)考评内容之一,根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综合督查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对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处理。要坚持依纪依法与容错纠错并举原则,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予以过错豁免,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以宣汉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电视台、新媒体等为载体,加强宣传报道。县级各部门(单位)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民关心、支持和参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良好氛围。要认真总结工作,形成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及做法,积极宣传工作开展的新思路、新举措。
附件:1.宣汉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
2.宣汉县 c c c c (行政机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参考文本)
附件1
宣汉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
序号 | 部门(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县行政审批局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民办非企业登记、变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县行政审批局 | 住所产权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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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行政审批局 | 同址证明(门牌号变更证明) | 市场主体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 法律 | 县行政审批局 | 民政部门(门牌号码确定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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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行政审批局 | 农民身份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 | 行政法规 | 县行政审批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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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四条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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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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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行政审批局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五条、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监理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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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行政审批局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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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行政审批局 |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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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行政审批局 | 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说明或协议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川水发〔2004〕40号)第七条 | 规范性文件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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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行政审批局 | 民办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 民办学校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24号) | 法律 | 县行政审批局 | 教育主管部门或原工作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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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行政审批局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学校或演出行业协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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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行政审批局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证明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宾馆饭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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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行政审批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卫妇发〔1995〕第7号)第二部分 | 部门规章 | 县行政审批局 | 医疗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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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发改局 | 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第五条 | 规范性文件 | 县发改局 | 银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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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交通运输局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通运输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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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交通运输局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通运输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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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交通运输局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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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交通运输局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通运输局 | 相关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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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交通运输局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 | 县交通运输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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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县司法局 | 公证机构出具的与公证员解聘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 | 法律 | 县司法局 | 原执业公证机构或申请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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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证明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 | 部门规章 | 县应急管理局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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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应急管理局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 部门规章 | 县应急管理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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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证明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 部门规章 | 县应急管理局 | 发改部门或经信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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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县税务局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 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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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县税务局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 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
| |
26 | 县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国家主席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试点的通告〉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发改社会函〔2019〕896号)
|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行政审批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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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县税务局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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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县税务局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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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县税务局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 规范性文件 | 县税务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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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宣汉县 c c c c (行政机关)证明事项
告知承诺书(参考文本)
申请人信息 | 姓名 (自然人) |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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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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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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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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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服务部门的告知 | 政务服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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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告知承诺制的 证明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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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事项的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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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方式 | □纸质文本 □电子文本 | |||
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 | 对提供虚假承诺办理相关事项的,政务服务部门依法撤销相关决定,依法依规将申请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符合法定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行政处罚。 | |||
申请人的承诺 | (一)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曾作出虚假承诺; (二)已经知晓政务服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符合上述政务服务事项中证明事项相关条件要求; (四)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上述承诺意思表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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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盖章): 政务服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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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2.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3.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