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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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建生态、宜居、美丽的园林城市,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内社会公益性城市公园和非公益性城市公园。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公园名录并对外公布。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公园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和功能完善。

  第六条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并履行其它相关手续。

  编制城市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新建城市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城市公园增减景点和公用设施的,应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章园景园容管理

  第九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城市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城市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三)城市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四)城市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旺盛生长,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五)城市公园内树木应当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应当养护科学、修剪及时和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应当搭配合理,富有美感。

  第十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杂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园的树木、护栏、灯柱、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场所从事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并服从管理。

  占用城市公园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游园管理

  第十三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温馨提示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服务标示牌和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就树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六)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十)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十一)抛撒、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四)寻衅滋事,影响游园秩序;

  (十五)制造噪音,影响公园安宁;

  (十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十七)毁坏园内公共设施的;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携犬入园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园内树木。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及其它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园内的游艺、游乐、康乐等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及特种设备管理等要求,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必须取得许可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防治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取缔,对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由相关许可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八)至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三)至(十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严重妨碍他人游园,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公园管理机构还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快城市公园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在五年内实现城市公园主要区域监控全覆盖。

  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储存、调取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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