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来源:宣汉县行政审批局
发布日期: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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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审批
股室
项目名称子项权力类型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备注
1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泳、攀岩、滑雪、潜水)行政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第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延续审批行政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补办审批行政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变更审批行政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2社会事务审批股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3社会事务审批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行政许可《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条: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4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审批(除诊所外新办)(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审批(校验)(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补办(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即办件)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变更(承诺件)(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执业审批(注销)(县级)行政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5社会事务审批股中医诊所备案中医诊所备案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自然人
6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行政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断工作,应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变更(即办件)含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
行政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诊疗设备、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行政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变更(承诺件)含增加项目(设备)、搬迁、更换放射诊疗设备行政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断工作,应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7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的通知》一、调整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权限。结合我省实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分级分类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实现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步。医疗机构在申请X射线影像、介入放射学、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时,向为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2018年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控考核情况的通报》第二段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的规定,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前,承担评价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其中从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不少于专家总数的3/5,。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等项目的5名评审专家均应从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以上评审专家的组成、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处理情况及专家组复核意见等内容应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8社会事务审批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的通知》一、调整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权限。结合我省实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分级分类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实现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步。医疗机构在申请X射线影像、介入放射学、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时,向为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提高审查能力,规范审查程序。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与放射诊疗许可实行综合审批,申请单位向有许可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两项申请,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放射诊疗许可承诺时限内办结。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社会事务审批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行政许可《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地址、法人或负责人、名称行政许可《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行政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0社会事务审批股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行政许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行政许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1社会事务审批股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和终止审批筹备后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幼儿园)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直接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幼儿园)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设立民办学校(幼儿园)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举办者)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小学)事项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名称)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设立民办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五款: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筹备)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终止办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小学)终止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筹备后)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后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小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直接)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设立民办学校(小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五款: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直接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层次、类别)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直接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小学)审批
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五款: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其它教育机构终止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后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学校(幼儿园)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2社会事务审批股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13社会事务审批股校车使用许可校车使用许可行政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自然人
14社会事务审批股对民办教育机构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核确认对民办教育机构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核确认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5社会事务审批股换发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换发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行政许可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16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行政许可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自然人
17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注销(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遗失补办(县级)行政许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遗失补办(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注销(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县级)行政许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首次申报(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县级)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首次申报(县级)汉县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8社会事务审批股娱乐场所设立审批娱乐场所补证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娱乐场所注销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二款: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三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游艺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游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场地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35项)序号6: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下放层级县(市、区)级(审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娱乐场所延续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娱乐场所变更投资人员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娱乐场所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游艺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审批(含中外合资)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9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设立依据执行,以后需完善相关法规)。《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审批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筹建审批(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终审审批(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改建、扩建终审审批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三条第一款条款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它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改建、扩建筹建审批行政许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0社会事务审批股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补证审批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第四十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注销审批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延续审批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事项审批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1社会事务审批股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第十二条:第二款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审批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2社会事务审批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行政许可《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3社会事务审批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4社会事务审批股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初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初审行政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初审行政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5社会事务审批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6社会事务审批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行政许可《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行政许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社会事务审批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1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行政许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接收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社会事务审批股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社会事务审批股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核发(权限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认定或增加二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第二十一条第二歀: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或增加乙级资质业务范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资质认定或增加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社会事务审批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16.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行政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1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社会事务审批股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艺术品经营单位补证备案行政许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艺术品经营单位和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备案行政许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第五条第一款: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艺术品经营单位注销备案行政许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艺术品经营单位变更备案行政许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社会事务审批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备案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引用设立依据,待法定完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备案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注销备案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引用设立依据,待法定完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社会事务审批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县级)行政许可《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社会事务审批股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内资)行政许可《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社会事务审批股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社会事务审批股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社会事务审批股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新办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关于调整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和医疗广告审批权限等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调整下放医师执业注册权限。(1)医师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等)权限调整为医疗机构属地化管理,区县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师注册工作。《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师电子证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点  :职责分工(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委(局)直属及注册医疗机构的电子化执业登记等工作。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工作实施方案,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及辖区内医师和护士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账户的发放、系统信息的日常管理,依法依规办理申请人提交的业务申请;完成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的审批、核实、清理、补充、修正工作,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组织培训和督导检查;负责相关政策的咨询及解答。(四)医疗机构。负责培训本机构医师、护士;建立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管理档案,掌握本机构及人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本机构电子化注册情况进行核查清理;督促、指导在册医师、护士按时完成系统用户注册及激活,及时办理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备案和注销申报;审核机构内医师、护士个人更新信息,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负责相关政策的咨询及解答。(五)医师和护士。通过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申请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在新系统中主动、及时维护和更新个人基本情况,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师执业证书变更行政许可《医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师电子证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四、职责分工(一)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工作的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研究确定工作目标、任务和方案,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子化注册日常工作;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电子化注册工作具体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并具体指导实施;落实协调软件开发设计和技术支持,构建省级电子化注册系统,与国家电子化注册系统完成对接,与省“三医”监管平台、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平台等实现信息共享,推动电子化注册数据的综合利用;组织培训和工作督导,承担系统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相关政策的咨询及解答。   (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委(局)直属及注册医疗机构的电子化执业登记等工作。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工作实施方案,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电子化执业登记及辖区内医师和护士电子化执业注册管理;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账户的发放、系统信息的日常管理,依法依规办理申请人提交的业务申请;完成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的审批、核实、清理、补充、修正工作,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组织培训和督导检查;负责相关政策的咨询及解答。   (四)医疗机构。负责培训本机构医师、护士;建立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管理档案,掌握本机构及人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本机构电子化注册情况进行核查清理;督促、指导在册医师、护士按时完成系统用户注册及激活,及时办理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备案和注销申报;审核机构内医师、护士个人更新信息,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安全;负责相关政策的咨询及解答。   (五)医师和护士。通过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申请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在新系统中主动、及时维护和更新个人基本情况,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真实、准确。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行政许可《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医师执业注销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自然人
38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自然人
39社会事务审批股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新办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完善四川省护士执业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一)对象及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3.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下列健康标准: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二)需要提交的材料。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一式两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5.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6.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7.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注册流程。1.填写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或在四川医学网站直接下载《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并按规定填写。2.单位审核。护士执业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录入信息。已配备《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机构版)的医疗卫生机构,预录入护士注册详细信息。4.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尚未录入信息的,先录入信息再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加盖公章后交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复审。5.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复审。负责本辖区内护士注册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应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打印《护士执业证书》,粘贴照片,将材料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终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审核合格者签署审批意见,办理发证。7.厅注册医疗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注册医疗机构和卫生部在川医疗机构按要求提供材料并录入数据后报省卫生厅审核,办理发证。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在每月的第二周的周一至周五集中受理各市州卫生局上报的护士首次注册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材料。(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五)其他。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参加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业务技术考核合格的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印发给你们,并在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予以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此清单基础上,认真梳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按照要求对社会公布;省直各部门要加强管理,持续优化、完善本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各部门在事项运行过程中,对清单事项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要按行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同时废止。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护士变更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完善四川省护士执业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五、变更注册(一)对象及条件。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1.《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注册流程。1.跨省变更。省内护士变更执业地点到外省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省外护士变更到我省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拟执业地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加盖公章后返还本人,每月将变更人员名册(加盖市州卫生局公章)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外护士拟变更到省卫生厅注册医疗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注册医疗机构和卫生部在川医疗机构的直接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窗口办理。2.省内变更。 在同一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变更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所在地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加盖公章后返还本人,市(州)卫生局每月将名单汇总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不同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变更的,申请人需详细填写《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交原工作单位和拟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向拟执业地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注册材料,审核合格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执业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注册年份等相关信息,加盖公章后返还本人,市(州)卫生局每月将变更花名册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返还申请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印发给你们,并在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予以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此清单基础上,认真梳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按照要求对社会公布;省直各部门要加强管理,持续优化、完善本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各部门在事项运行过程中,对清单事项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要按行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同时废止。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护士延续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完善四川省护士执业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四、延续注册(一)对象及条件。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护士执业注册。(二)需要提交的材料。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3.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三)注册流程。1.填写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或在四川医学网站直接下载《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并按规定填写表格。2.单位审核。护士延续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3.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加盖公章后交送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 4.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注册申请,复审合格的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注册年份,加盖公章,同时将名册(加盖市州卫生局公章)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厅注册医疗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注册医疗机构和卫生部在川医疗机构按要求提供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和办理。 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在每月的第二周的周一至周五集中受理各市(州)卫生局上报的护士延续注册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材料。(四)受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返还申请人。(五)其他。不予延续注册的情形有: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健康标准的;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 川府发[2018]9号 2018-2-13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印发给你们,并在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予以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此清单基础上,认真梳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按照要求对社会公布;省直各部门要加强管理,持续优化、完善本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各部门在事项运行过程中,对清单事项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要按行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同时废止。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护士延续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完善四川省护士执业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四、延续注册(一)对象及条件。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护士执业注册。(二)需要提交的材料。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2.《护士执业证书》原件;3.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三)注册流程。1.填写表格。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单位申请注册护士领取《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或在四川医学网站直接下载《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并按规定填写表格。2.单位审核。护士延续注册申请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备齐注册所需材料并装订成册,交所在单位。各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3.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符合延续注册条件者的注册材料交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统一将审核合格材料加盖公章后交送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复审。 4.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注册申请,复审合格的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版)上予以确认,并在《护士执业证书》上打印注册年份,加盖公章,同时将名册(加盖市州卫生局公章)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厅注册医疗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注册医疗机构和卫生部在川医疗机构按要求提供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和办理。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在每月的第二周的周一至周五集中受理各市(州)卫生局上报的护士延续注册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材料。(四)受理时限。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返还申请人。(五)其他。不予延续注册的情形有: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健康标准的;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 川府发[2018]9号 2018-2-13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印发给你们,并在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予以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此清单基础上,认真梳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按照要求对社会公布;省直各部门要加强管理,持续优化、完善本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各部门在事项运行过程中,对清单事项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要按行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1号)同时废止。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护士执业注销注册行政许可《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完善四川省护士执业注册实施细则的通知》六、注销注册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护士执业注册: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医疗卫生机构应1月内将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上予以确认,市州卫生局在1月内将花名册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厅注册医疗机构、省中医药管理局注册医疗机构和卫生部在川医疗机构将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人员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在《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上予以确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印发给你们,并在四川省政务服务网予以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此清单基础上,认真梳理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按照要求对社会公布;省直各部门要加强管理,持续优化、完善本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各部门在事项运行过程中,对清单事项提出修订或完善的建议,要按行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州)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县(市、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4〕80号)同时废止。自然人
40社会事务审批股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职业病诊断医师批准证书遗失补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自然人
41社会事务审批股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行政许可《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第四款:根据《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规定的省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省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外国企业驻蓉办事机构、外国驻蓉领事馆以及国际组织驻蓉机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将《关于成都市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发[2009]20号)规定的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意见和制度方案异地备案行政许可《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同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由注册登记地受理。非注册地的用人单位应将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和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方案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42社会事务审批股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行政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信息介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及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书面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书面报告;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需提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二条第(十一)项:变更登记事项书面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变更事项书面报告;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需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第二条第(十二)项: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工商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需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及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备案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43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含新增业务、新设公司、分立、合并)许可行政许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将《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规定的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异地备案行政许可《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书面报告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将《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规定的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许可行政许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将《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规定的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延续许可行政许可《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款第六项:将《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发[2013]40号)规定的省级以上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蓉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下放到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行政许可《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44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附件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八章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八章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八章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举办者(负责人)等变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八章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八章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延续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三、四款:二、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许可证》。三、《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旋转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四、《许可证》填写要求:1.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4.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6.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7.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四川为51),1—4位数为地级代码(省直、市州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为00)。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5”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6”为其他非常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学校排序。《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45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其它固定处所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46社会事务审批股设立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设立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47社会事务审批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48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49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50社会事务审批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行政许可《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51社会事务审批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行政许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第二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乡村医生执业变更行政许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出具拟聘用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再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后的执业地点不在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的,应先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再到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新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乡村医生执业注销行政许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4、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的,其所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五)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七)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自然人
社会事务审批股乡村医生执业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川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规定》第二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自然人
52社会事务审批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学生因病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学校同意,并报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休学证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不能在校正常学习的,学校报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应及时申请复学。学生休学期满或提前要求复学的,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并填写《四川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材料,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予复学。复学时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安排学习。复学入原年级的,考籍号不变。复学到低年级的,原考籍号注销,重新编定考籍号。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在休学期满前两周内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义务教育阶段) 运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学生休学时,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在学籍管理系统中发起休学申请,打印《四川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完成休学变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在休学期满后,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持《四川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在学籍管理系统发起复学申请,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完成复学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然人
53社会事务审批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行政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54社会事务审批股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55投资项目审批股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
56投资项目审批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术改造项目除外)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发改环资〔2017〕170号)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57投资项目审批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第十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川经信环资〔2017〕297号)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技术改造投资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
58投资项目审批股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道企业
59投资项目审批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
60投资项目审批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一般性设计审批;2.重大设计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业主单位
61投资项目审批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行政许可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业主单位
62投资项目审批股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行政许可《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单位
63投资项目审批股占用、控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占用、控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4投资项目审批股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5投资项目审批股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6投资项目审批股跨越、穿越普通公路及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理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普通公路桥梁、普通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跨越、穿越普通公路及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理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普通公路桥梁、普通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7投资项目审批股在普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在普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8投资项目审批股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企事业单位、个人
69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注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换发)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条: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换发)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条: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新增)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十四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注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条: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企事业单位
70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经营许可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变更、扩大经营范围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换发)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注销)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注销)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换发)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事业单位
71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站经营许可客运站经营许可(换发)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站经营许可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站经营许可(注销)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
72投资项目审批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注销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经营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注销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事业单位
73投资项目审批股车辆运营证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新增)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注销)行政许可《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规范:三、《道路运输证》的管理(一)《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4.《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每辆车《道路运输证》补办次数1年内超过三次的,应终止补办。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补办)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注销)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换发)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补办)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新增)行政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企事业单位
74投资项目审批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75投资项目审批股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76投资项目审批股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企事业单位
77投资项目审批股船舶检验许可1.船舶建造检验2.船舶营运检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企事业单位
78投资项目审批股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
79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线路许可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许可(变更经营主体)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许可(变更起讫地)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补发)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初领)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变更)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换发)行政许可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许可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终止运营)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线路许可(新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
投资项目审批股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变更)行政许可《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权。客货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企事业单位
80投资项目审批股公路超限运输公路超限运输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81投资项目审批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
82投资项目审批股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备案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备案行政许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
83投资项目审批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84市场准入审批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代理记账机构执业成立许可行政许可《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注销许可行政许可《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85市场准入审批股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86市场准入审批股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87市场准入审批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88市场准入审批股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89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行政许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章程修改核准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0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登记社会团体业务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1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2市场准入审批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行政许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3市场准入审批股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即计量标准器具),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4市场准入审批股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行政许可《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5市场准入审批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6市场准入审批股金属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金属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7市场准入审批股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8市场准入审批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行政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99市场准入审批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00市场准入审批股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个体工商户设立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个体工商户变更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自然人
市场准入审批股个体工商户注销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自然人
101市场准入审批股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备案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备案行政许可《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02涉农事务审批股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条,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三)《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四)《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03涉农事务审批股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四条;(三)《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川办发(2001)20号)。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动物诊疗许可证信息变更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04涉农事务审批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二十八条。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自然人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信息变更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202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令,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八章第三十一条。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自然人
105涉农事务审批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换证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
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七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期满换证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1)驾驶人身份证明;(2)驾驶证;(3)身体条件证明。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驾驶资格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三十条有第一款第(五)项情形,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2年的,驾驶人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恢复驾驶资格,办理期满换证。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驾驶资格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三十条: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失效,应当注销:(一)申请注销的;(二)身体条件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的;(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四)死亡的;(五)超过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七)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十三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证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七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自然人
106涉农事务审批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除外。(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第46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三)《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年四川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07涉农事务审批股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渔业捕捞许可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108涉农事务审批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二)《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109涉农事务审批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自然人
110涉农事务审批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行政许可(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规范》(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行政许可(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规范》。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二)《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转入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二)《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一)《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许可(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转移登记行政许可(一)《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换领牌证行政许可《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办理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11涉农事务审批股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修正本)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和原种)行政许可《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修正本)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12涉农事务审批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企业法人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变更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主席令第26号,2015年主席令3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企业法人
113涉农事务审批股草种经营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行政许可《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自然人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其他草种)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主席令3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自然人
114涉农事务审批股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调运检疫证书签发行政许可(一)《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二)《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第二十五条: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15涉农事务审批股采集审批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初审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六条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三)《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事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16涉农事务审批股取水许可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取水许可证新办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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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延续审批行政许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二十七条: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取水许可证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二十六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 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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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涉农事务审批股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定)第七条: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业法人、行政机关、 企业法人
重大设计变文件审批行政许可《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在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范围内,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原则,一般的非重大设计变更、生产性子项目之间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事业法人、行政机关、 企业法人
118涉农事务审批股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水利工程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19涉农事务审批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新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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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变更)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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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涉农事务审批股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行政许可《四川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川办发[2010]60号)第三条:拟订水利战略规划,组织编制重大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审核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水工程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查;承担水利综合统计工作。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明确建后管理、安全保障、节约用水、水生态建设以及经费保障等内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十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五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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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涉农事务审批股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许可行政许可《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41号)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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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涉农事务审批股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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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涉农事务审批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行政许可《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告第88号)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33号)第十二条: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24涉农事务审批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告第88号)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25涉农事务审批股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告第88号)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26涉农事务审批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
127涉农事务审批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告第88号)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情形,造成建设、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28涉农事务审批股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129涉农事务审批股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33号)第十六条: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30涉农事务审批股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31涉农事务审批股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国家林业局于2016年4月19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自然人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新办审批(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办审批(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国家林业局于2016年4月19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林木良种(含三结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初审(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于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由国家林业局于2016年4月19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32涉农事务审批股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33涉农事务审批股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自然人
134涉农事务审批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135涉农事务审批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自然人
136涉农事务审批股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是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37涉农事务审批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自然人
138涉农事务审批股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县级)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在2001年10月16日由农业部颁布。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经2002年8月12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39涉农事务审批股临时占用、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县级)临时占用、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县级)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0涉农事务审批股新建和迁建100千瓦以下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新建和迁建100千瓦以下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1涉农事务审批股农药生产经营审批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其他农药)行政许可(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自然人
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其他农药)行政许可(一)《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自然人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其他农药)行政许可(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其他农药)行政许可(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第5号令)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社会组织法人、 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2涉农事务审批股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引进种用畜禽及其胚胎、种蛋、精液检疫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 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主席令第87号,2015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3涉农事务审批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二十八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4涉农事务审批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行政许可(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二)《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农业部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验。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45涉农事务审批股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146涉农事务审批股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舶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自然人
147涉农事务审批股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行政许可《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普通兽药)行政许可《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48涉农事务审批股生鲜乳收购站许可生鲜乳收购站许可行政许可(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2、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3、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4、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5、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6、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1、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2、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3、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4、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5、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7、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
149涉农事务审批股生鲜乳收购准运核发生鲜乳收购准运核发行政许可(一)《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三)《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50涉农事务审批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二级扩繁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前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63号 附件35条:二级扩繁(父母代),一级扩繁(祖代)之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四)《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下放农业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川府发(2013)63号公布并施行省、市、县农业(农牧)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名称及职责权限是:省级负责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生猪一级扩繁场(祖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市州级负责一级扩繁场(祖代)(生猪除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县区级负责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及家畜人工授精站、家禽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发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51涉农事务审批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一)《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二)《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三)《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蚕种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一)《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二)《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三)《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蚕种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一)《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二)《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三)《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152涉农事务审批股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企业法人、自然人
153涉农事务审批股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54涉农事务审批股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55涉农事务审批股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调控种群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三)《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四)《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三条第五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事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科考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三)《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四)《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事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 
国事活动采集国家规定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三)《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四)《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第21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2013年农业部第5号令修订)第十三条第四款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事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156涉农事务审批股农村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审批备案农村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审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事业法人、 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自然人
157规划建设审批股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新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法人
规划建设审批股变更行政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法人
158规划建设审批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新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159规划建设审批股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
160规划建设审批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161规划建设审批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法人
规划建设审批股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行政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法人
162规划建设审批股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新办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法人
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法人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法人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法人
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行政许可《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法人
163规划建设审批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法人
164规划建设审批股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法人
165规划建设审批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行政许可《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法人
166规划建设审批股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法人
167规划建设审批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或者其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新办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法人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新办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法人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新办行政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人
168规划建设审批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
169规划建设审批股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法人
170规划建设审批股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法人
171规划建设审批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法人
172 规划建设审批股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自然人或者法人
173 规划建设审批股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法人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
174 规划建设审批股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人
175 规划建设审批股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原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法人
176 规划建设审批股夜间建筑施工许可夜间建筑施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第六十六条: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法人
177 规划建设审批股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古树名木砍伐审批行政许可《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实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过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二)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组织、法人、自然人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
178 规划建设审批股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自然人、法人
179 规划建设审批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自然人、法人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行政许可
180规划建设审批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宣汉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宣府办﹝2020﹞88号)第六条:需要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方案》报县行政审批局综合行政执法窗口进行核准,县综合执法局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修改方案。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和提供下列条件、材料:(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标识图或施工现场照片。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 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 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设置科学、安全、合理;(三)消纳场所配套设施证明材料、场地权属证明。消纳场 配备摊铺、碾压、除尘、机械和设备及配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的证明材料。场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同意接收建筑垃圾证明,临时消纳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 地建设许可证,经营性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需提交营业执照 或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四)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地 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场地、运输路线,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合同,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方量计算书);(五)相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申报 单位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及法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建筑垃圾 运输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六)回收利用方案。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七)运输设备证明材料。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 养、行政管理的制度等文件。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与其承运 能力相符、安装行驶记录仪,车况良好、牌证齐全有效等相关证 明材料;(八)污染防治措施(主要包括围墙围挡、密闭运输、出入口硬化、冲洗平台设置等)。法人
181规划建设审批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规划审批阶段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审查施工许可阶段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企业法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国家和省批准的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6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5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40元;其它省定人防重点县(市、区)每平方米35元。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企业法人、自然人
182规划建设审批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83规划建设审批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84规划建设审批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审批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填表说明:设定依据请写明法律法规名称、文号、具体的条款数及内容,如:“《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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