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生猪屠宰)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无裁量空间 | |||
3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符合其中一项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符合其中二项以上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两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符合其中一项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符合其中二项以上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两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虽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者虽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虽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
| 个人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二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虽为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二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虽为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整顿。 | |||||
其他单位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其他单位二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虽为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 | 初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次以上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或者虽为初次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次以上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