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公布《宣汉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相关部门不得再向办事群众和企业索要保留清单之外的证明事项,对保留的证明事项要及时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
附件:宣汉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宣汉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索要单位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出具单位 | 办理事项 |
1 | 县卫生健康局 | 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伤残一方的《残疾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 |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特殊情形再生育实行网上办理的通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 | 申请特殊情形再生育 |
2 | 县卫生健康局 | 三人以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村组知情人情况证明、村(社区)情况证明、乡镇(街道办)计生办调查证明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十八条;《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川人口发〔2012〕2号)第四条 | 群众、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3 | 县卫生健康局 | 亲子鉴定证明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 具有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
4 | 县自然资源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3 |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办理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5 | 县自然资源局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2 | 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法院宣告 | 办理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6 | 县民政局 | 送养人提交的证明: 1.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2.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3.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4.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5.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 公安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
7 | 县民政局 | 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经相关机构认证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三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 相关部门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
8 | 县民政局 | 婚姻关系证明(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选择性提供) |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川民发〔2019〕44号)第五十二条 | 村(居)民委员会 | 补领结婚登记 |
9 | 县公安局 | 国家工作人员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出国境证件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8号)第四条 | 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 | 国家工作人员申请普通护照首次签发 |
10 | 县公安局 | 亲友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第七条、第八条 | 户籍地派出所 | 前往台湾地区探亲签注 |
11 | 县公安局 | 身体条件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6〕136号)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三条 | 二级或者县团级以上医院 |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恢复驾驶资格,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12 | 县公安局 | 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6〕136号)第七条 | 申请人所在全日制驾驶教育学校 | 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
13 | 县公安局 | 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第七条 | 车辆主管部门 |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 |
14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第十条 | 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办理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 |
15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条 | 变更证明:户籍地派出所 合格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办理机动车变更备案 |
16 | 县公安局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灭失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第三十条 | 报废证明:具有资质的机动车回收企业 灭失证明: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由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以上政府部门出具;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由火灾发生地的消防救援部门出具;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 | 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
17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相关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四条 | 相关单位 | 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
18 | 县公安局 | 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 |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二条 | 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 |
19 | 县民宗局 | 婚姻关系证明或收养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九条 | 民政部门 |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 |
20 | 县民宗局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九条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 |
21 | 县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证明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2 | 县应急管理局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3 | 县应急管理局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证明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十二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 发改部门或经信部门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4 | 县司法局 | 经济困难证明 |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 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 | 申请法律援助 |
25 | 县司法局 | 公证机构出具的与公证员解聘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或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 | 原执业公证机构或申请人 | 公证员执业变更 |
26 | 县司法局 | 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条 | 原所在单位 |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27 | 县司法局 | 原执业机构出具的解除聘用(劳动)关系、业务工作已办结并交接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原执业机构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或注销 |
28 | 县司法局 | 开办资金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八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 | 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
29 | 县行政审批局 | 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 |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教〔2010〕140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申请延缓入学或者休学 |
30 | 县行政审批局 | 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九条、第十条 | 房屋产权确权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
31 | 县行政审批局 |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
32 | 县行政审批局 | 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
33 | 县行政审批局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 | 开户银行、会计师事务所 |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
34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资金说明(至少提供加盖开户行印鉴的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一条 | 开户银行、会计师事务所 |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
35 | 县行政审批局 | 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 住建等相关部门 |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 |
36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四条 | 自然资源部门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37 | 县行政审批局 | 民办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教育主管部门或原工作单位 |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
38 | 县行政审批局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 住所产权人 | 社会团体成立,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变更 |
39 | 县行政审批局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或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 | 建设单位 |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40 | 县行政审批局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 | 学校或演出行业协会 |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
41 | 县行政审批局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证明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 | 宾馆饭店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
42 | 县行政审批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卫妇发〔1995〕第7号)第二部分 | 医疗机构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 |
43 | 县行政审批局 | 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证明(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 银行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44 | 县行政审批局 |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 金融机构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45 | 县行政审批局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 交通运输部门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46 | 县行政审批局 |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 房屋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47 | 县行政审批局 |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五条、第七条 | 监理单位 |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
48 | 县行政审批局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 房屋产权确权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市场主体登记 |
49 | 县行政审批局 | 同址证明(门牌号变更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 民政部门(门牌号码确定机构) | 市场主体登记 |
50 | 县行政审批局 | 农民身份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51 | 县行政审批局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自然资源部门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52 | 县行政审批局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自然资源部门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53 | 县行政审批局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54 | 县行政审批局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相关单位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55 | 县行政审批局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56 | 县行政审批局 | 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说明或协议 | 《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川水发〔2004〕40号)第七条 | 建设单位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