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宣市监处〔2020〕217号
当事人:覃发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51172200005201705120007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2MA62RUC48M
住所(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发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21969******15
联系电话:1354******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中路**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月8日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对宣汉县**镇**自来水厂进行检查:该自来水厂在宣汉县**镇**中路**号,门市面积20平方米,摆放办公桌一张,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门市内墙壁上张贴“站长岗位责任制”、“抄表收费责任制”、“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值班制度”。据该自来水厂工作人员张成华述,此门市是**镇**自来水厂对用水户收费的服务场所,在其工作人员收费收据中检查发现收费单据5份,据张成华述,收水费2.10元/吨,有用水户2000户,该自来水厂收费服务场所未粘贴(公示)价目表。检查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据张成华述,营业执照在其负责人覃发兵处。该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并报县局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覃发兵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2RUC48M))经营范围:提供居民生活用水服务、水管材料销售。2017年5月12日从事居民供水收费服务场所未(公示收费项目价目表)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对用水户收取水费2.10元/立方,至2020年1月8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张贴(公示)收费项目价目表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收费项目未明码标价表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事项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图片原件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未张贴收费项目价目表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宣汉县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事实;
案件性质:违法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覃发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性质属违法。2020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达宣市监罚告〔202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不标明价格的”的价格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违法所得计算规则,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现提出如下处罚建议:
一、罚款3000.00元(叁仟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汉县建设银行(510017562360500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