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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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市监行处字〔2019〕428号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宣汉县人民医院(宣汉县精神病医院)使用

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决定

名称:宣汉县人民医院(宣汉县精神病医院);当事人类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2452372****;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住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2019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精神病院实施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正处于使用状态的三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编号:13G008326、13G008327、13G008328)的上次检验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8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现场未能提供2018年11月以后的有效合格检验报告。该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述,上述三台电梯已检,暂时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在未取得合格检验报告之前停止使用上述设备。2019年2月26日,我局特种设备监督股和胡家工商质监所再次对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精神病院实施现场检查,上述三台乘客电梯依旧处于使用状态,也未取得2018年11月以后的有效合格检验报告。我局特种设备监督股现场移交胡家工商质监所对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精神病院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现场查封了上述两台乘客电梯,另一台因该单位实际需要,由该单位监护运行。执法人员立即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随后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呈报县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指派冯定波、张亚飞二位同志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明: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精神病院于2013年11月5日安装三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编号:13G008326、13G008327、13G008328),于2014年2月投入使用。根据该单位提供的上述三台电梯上次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三台电梯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因该单位未及时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导致上述三台电梯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都处于超期使用状态。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宣汉县人民医院土主精神病院实施现场检查的事实;

2. 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宣汉县人民医院精神病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飞合法的自然人身份;

4. 《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苏飞委托黄宇前往我局协助调查的事实;

5. 黄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宇合法的自然人身份

6.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汉县人民医院(宣汉县精神病医院)主体资格的事实;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宣汉县人民医院执业许可的事实;

8. 电梯13G008326、13G008327、13G008328的上次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上述三台电梯检验日期的事实;

9.《宣汉县精神病院关于观察使用电梯的承诺书》;

10.取证单2份,证明宣汉县精神病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封的事实;

11.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询问调查阶段法人代表身份及委托授权书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和出证人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局认为:宣汉县人民医院(宣汉县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

 2019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宣市监行告字[2019]351号》和《宣市监行听字[2019]3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当事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申辩并提交《宣汉县人民医院(宣汉县精神病医院)行政处罚申辩书,当事人以无主观故意违法、积极改正和未造成较大安全后果为由申请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了陈述申辩,积极改正,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采纳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辩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依法对当事人实施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作处如下处罚:

罚款50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汉县建设银行(账号5100175623605009****)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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