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市监行处字〔2019〕351号
对杨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罚决定
当事人:杨*;性别:女;民族:汉族;年龄:27岁;文化程度:初中文化;现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天生镇关门石村7组23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36P****),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杂品零售;非国家公职人员;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4月12日依法出示证件对宣汉县天生镇杨环超市进行检查,该场所面积50平方米,门市内摆放各类食品,在其摆放展示商品中查获“小郎酒”51瓶,酒精度45% ,净含量100ml/瓶,生产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据该述,该商品“小郎酒”销售价12.00元/瓶。并提供营业执照(92511722MA636P****)。其销售商品“小郎酒”的包装标识与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小郎酒”包装、标识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报县局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由侯帮平、康丕光二同志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杨环于2019年1月一流动商贩在宣汉县天生镇街道推销时购进“小郎酒”3件(每件24瓶),单价220元/件,计购进金额660.00元。其所售“小郎酒”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小郎酒”的包装、标识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使该知名商品,其行为至2019年4月12日被查获,并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期间,以12.00元/瓶的单价销售“小郎酒”21瓶,共计销售额252.00元。
经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小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行,销售侵犯“小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事项的事实;
证据六、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投诉书、身份证、该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各二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产品包装、标识的事实;
证据八、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小郎酒”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检查拍摄图片二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小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杨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9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宣市监行处告字(2019)第3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期间,能积极主动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假冒“小郎酒”51瓶
3、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汉县建设银行(510017562360500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