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市监行处字〔2019〕455号
当事人:宣汉县盛泉水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5752924890
法定代表人:黄志金,身份证号:51112219*********
住所:宣汉县胡家镇锣鼓村。
2019年7月31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前往宣汉县盛泉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验,其中抽取样品云鹊山泉包装饮用水共7桶,单价3.00元/桶,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19年7月30日。该样品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表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的桶装水共70桶,其中被抽检7桶,销售63桶。当事人于2019年8月26日发出产品召回通知,经销商于2019年8月27日回复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及经销商未收到消费者的不良反映报告。该批次桶装水生产成本为2.00元/桶,本案中当事人以3.00元/桶的批发价格销售给经销商刘先弟共63桶,以3.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抽检单位共7桶,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货值金额共计210.00元,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宣汉县盛泉水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黄志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当事人生产记录及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No:S25S190865)、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志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宣市监行告字〔2019〕4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局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 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07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宣汉县农业银行西城分理处支行(收款人:宣汉县财政局,账号:22512601040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