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1〕3号)
宣府复决〔2021〕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No:0023290)不服,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9日,因探视在宣汉县某医院住院的亲人,申请人的川XW21**小型轿车回宣汉某某镇停在“XX路”幼儿园附近半坡上,由于停车位置系一上坡,为防止上方车辆下滑,使用“元道经纬相机”APP对停车位置进行照相(经纬度为:经度108.0041**,纬度31.3594**),后该车一直未动。2021年6月10日,某某镇城管执法大队在*南路申请人车辆停放处向申请人车辆开具一份“通知书”,要求其到大队处理,通知书上写的违停地点却是“XX西路”,并要求接受处罚。2021年6月11日,城管工作人员未作任何调查核实,未履行相关告知程序且未出具处罚决定,直接开具罚款票据(发票编号:0303760***)。被处罚人是申请人的车牌号,处罚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收取罚款150元。申请人要求工作人员出具处罚决定,工作人员答复,无处罚决定,该“通知书”即为处罚,后申请人现场交纳罚款。
申请人认为:1.X南路无法定禁停标志,处罚路段不合法;2.歪曲事实。申请人的车于2021年6月9日就停在*南路里面的半坡上,停车处在某幼儿园附近,车停在*南路后一直未动过,而“通知书”上却写的是“X西路”,与事实不符;3.处罚程序不合法。某某镇城管的所谓处罚未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直接开具罚款票据。某某镇城管直接开具罚款票据收钱,无处罚决定书,以票据代替处罚决定,未依法作出处罚,系违法处罚;4.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执法资质合法性存疑。“罚款票据”与“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不清楚两者是否为同一单位。同时,两者是否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且处罚时相关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证件,不清楚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5.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某某镇城管对申请人的处罚歪曲事实且推断执法,申请人不知道某某镇城管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告知申请人诉权等相关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违法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是事实。2021年6月10日8:35时,某某镇城镇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某社区X西路(其中包括小街道X南路)巡逻中发现一车牌号为川XW21**小型轿车违法停放,车中无人,工作人员通过喊话和排查后,长时停放无人应答,遂对其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出具了“监控记录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川XW21**小型轿车所停路段,该路段除有划定的临停车位允许临停外,其余位置禁止停放,路段有明确禁止停放的提示。另附近有某停车场,可停放100多辆车,车位充足。对申请人王某在该路段违法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认定是确凿的。
处罚的程序及依据。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因此,为利于城镇管理,某某镇与交警队联合依法设立禁令区域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车牌号川XW211**车辆违反了以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综上,申请人王某所有的车牌为川XW21**小型轿车在某某镇某社区X西路违停属实,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罚,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申请人所有的川XW21**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某某镇X南路一上坡处,后一直未动车。2021年6月10日,某某镇城镇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川XW21**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对其进行拍照取证,出具了《通知书》(编号为“NZCG00232**”),张贴在该车挡风玻璃处,内容载明:“川XW21**车主:2021年6月10日8时45分,在XX西路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被监控设备查获,请你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1、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通知驾驶人到宣汉县某某镇城管联合执法大队接受处理。2、对监控违法行为有异议的,请到宣汉县某某镇城管联合执法大队进行查询和接受处理。3、如不按时接受处理,我们将移交宣汉县交警大队某某交警中队……,不予办理车管业务。署名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某某交警中队、某某镇城管联合执法大队……落款处为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并加盖其印章”。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亲自到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接受处理。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开具了“四川省交通违法罚款票据(编号03037607**验证码126570**)”。该票据上载明:“被处罚人为川XW21**,处罚决定书号为00232**,违法行为‘在X西路违规停放’,处罚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罚款金额150元,加盖‘宣汉县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印章”,申请人当场缴纳了150元。
另查明,某某镇城管联合执法大队、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为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内设机构。申请人所有的川XW21**小型轿车于2021年6月9日起至被某某镇城镇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时,一直处于无人在场状态,停放的路段实为“XX南路(又名XX南路,简称X南路)”。同时,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镇某社区在靠“某幼儿园X南路”指示路牌的电杆上设有红底白字醒目警示告知:“此路段严禁停放任何机动车辆否则拖离或罚款”。申请人清楚该内容,但认为该标识不符合法定形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王立机动车行驶证;4.违规停放现场图片;5.“此路段严禁停放任何机动车辆否则拖离或罚款”警示告知图片;6.通知书(编号:NZCG00232**);7.四川省交通违法罚款票据(编号03037607**验证码1265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9.川XW21**违规停放现场图片;9.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接到《通知书》(编号为“NZCG00232**”)后,于6月11日亲自到被申请人下辖的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接受处理,并当场交纳150元罚款,符合该《通知书》第1条“驾驶人”之特征,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自认“该车停车位置系一上坡,为防止上方车辆下滑,使用‘元道经纬相机’进行定位”拍摄照片留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镇某社区设置红底白字醒目警示告知:“此路段严禁停放任何机动车辆否则拖离或罚款”,虽不符合道路交通禁止类标志的设置标准和规范,但被申请人作为本级政府,有管理城市的职能,已向公众告知此处不属于可停车的点,任何车辆驾驶人均应遵守,有警示作用,此种方式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川XW21**小型轿车从2021年6月9日起,截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开出《通知书》时,一直处于停车在陡坡且无驾驶人在现场状态,因此申请人的川XW21**小型轿车违规停车是客观存在的。但《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东乡镇等乡镇新增街道调整命名的通知》(宣府函〔2011〕28号)规定某某镇XX南路(简称X南路)起止点为:“南起XX山脚,北止XX西路”,申请人川XW21**停放地点实为“X南路”,实际路况为陡坡,而非被申请人《通知书》(编号为“NZCG00232**”)认定的“XX西路”。同时,该车辆违停被发现时,系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并拍照,非被监控设备查获。因此,该《通知书》(编号为“NZCG00232**”)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版)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行为发生在6月9日,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2017版)。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加之未作出书面《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不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宣汉县某某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罚款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申请人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对申请人的罚款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