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1〕6号)
宣府复决〔2021〕6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511722125045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17221250450917)。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川SXXXXX小型汽车于2021年9月18日9时30分,在琦云东路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为由,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处以2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有行车记录仪可以佐证:申请人车辆过人行道时斑马线上没有行人,旁边虽然有一行人但是该行人一直站着没有移动方才通过,申请人由此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处罚错误。为此特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错误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崔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9月18日9时许,被申请人对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车辆驾驶人崔某某(车牌为:川SXXXXX)因在琦云东路通过农行路口人行横道时未通车礼让行人进行现场处罚,开具处罚决定书(编号:5117221250450917)。
二、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该案在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取证,在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后,视频录像也与申请人查看,随后开具处罚决定书(5117221250450917),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后民警将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崔某某。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9时30分,在宣汉县琦云东路驾驶机动车(川SXXXXX)通过人行横道时实施了未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处以2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5117221250450917号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带领辅警在琦云东路设置临时检查点。上午9时30分许,申请人崔某某驾驶川SXXXXX小型汽车行至琦云东路人行横道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径直通过人行横道,民警遂指挥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51172212504509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申请人不服,于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川SXXXXX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6.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两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川S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琦云东路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对该车截停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告知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的行政管理措施符合规定。
申请人主张当时已礼让行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1172212504509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