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府复决〔2022〕4号)
申请人:原某某
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原某某对被申请人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投诉举报的“宣汉某某饭店涉嫌违法”回复结果不服,本机关于2022年3月12日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和表述不清楚,于3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我机关于3月24日收到其补正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日作出关于原某某举报宣汉县某某饭店涉嫌违法的回复。2.责令其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2年2月21日在被举报人(宣汉县某某饭店)经营的美团外卖点了一份凉拌菜头、凉拌折耳根。后发现被举报人无法定的资质违法经营销售冷食品。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及时增加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
2022年3月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原某某举报宣汉县某某饭店涉嫌违法的回复:“经调查,该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确有售卖凉菜的行为,但经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并进行教育后,其立即整改,下架并停止制售相关冷食类食品。另查明,在此投诉之前,我局未接到关于该饭店制售冷食类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综合考虑该饭店的违法事实、情节、其认错态度良好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对其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是被举报人在投诉事项中没有明确意愿与消费者协商,明显未认识到错误,对错误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举报人不符合“及时纠正”的免于处罚要求,“及时纠正”是被举报人在调查前主动纠正,并非被申请人称的“责令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宣市监责改字(202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其行政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日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当事人宣汉县某某饭店进行了实地检查,对宣汉县某某饭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核实,对该饭店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年3月2日10:30至11:30,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饭店经营者魏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调查其被举报事实并核实了案涉饭店已经实际整改完毕的基本情况。同日,该饭店经营者魏某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东乡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鉴于案涉当事人宣汉县某某饭店违法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积极撤出网上销售凉菜的宣传进行整改,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个案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作出宣市监责改字(202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宣汉县某某饭店在网络餐饮服务中停止售卖凉菜,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及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复议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1.申请人具有举报人身份属性,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的回复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虽自称为投诉举报人,但其在该举报信的诉求中未提出与经营者的具体消费争议,未提出明确的要求赔偿金额或争议金额以及其他明确请求,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何种具体损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出的诉求“依法查处、书面回复本人、依法予以奖励”,其更符合举报人的身份属性。同时查明,申请人仅购买“凉拌菜头、凉拌折耳根”,没有购买其他菜品和米饭,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且申请人在购买食品时并未实际居住于送货地址,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最终目的是为获得赔偿和奖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2022年3月2日,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依法作出的《关于原某某举报宣汉县某某饭店涉嫌违法的回复》进行了送达,足以证实申请人依据履行了法定职责。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市监责改字(2022)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和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调整,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是否接收举报材料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具有厉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仅存在此种法定的利害关),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行政相对人是宣汉县某某饭店,申请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亦不是法定利害关系人。
3.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本案被举报人未获得凉菜经营许可在网络经营凉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其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具有符合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基本技能,举报人也未提供被举报人提供的食品给其造成了何种具体损害的证据,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并指出其行为违法后,被举报人积极整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情节。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17点28分,申请人使用“美团外卖平台”在宣汉县某某饭店下单了一份凉拌菜头和一份凉拌折耳根(订单号133670263754144821),共计25.38元,配送地址是汉庭(达州宣汉店)(前台)。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查看“饭店食品安全档案”,发现饭店经营项目为:“熟食类食品制售”,无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资格。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5054682314)。信中载明:“因生活所需,本人于2022年2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美团外卖店点了一份凉拌菜头、凉拌折耳根,后发现被举报人无法定的资质违法经营销售主食…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及时增加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食品在不符合相应的生产销售情形下必然不安全,请贵局依法调解、依法查处、依法答复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3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宣汉县某某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次日对经营者魏某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3月2日,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宣市监责改字〔2022〕11号),责令宣汉县某某饭店:“在网络餐饮服务中,停止售卖凉菜”,并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宣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原某某举报宣汉县某某饭店涉嫌违法的回复》(EMS单号1236628107099)。该《回复》中载明:“经调查,该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确有售卖凉菜的行为,但经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并进行教育后,其立即整改,下架并停止制售相关冷食类食品…综合考虑该饭店的违法事实、情节,认错态度良好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下单的一份凉拌菜头和一份凉拌折耳根,经外卖员送到汉庭酒店前台后并未实际领取。截至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本人从未在宣汉县境内有活动轨迹。宣汉县某某饭店经营者也从未收到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宜的民事索赔要求。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混用投诉和举报。因此,确认申请人是投诉还是举报行为尤为重要。应从其向被申请人请求的本质内容进行判断,而不以是否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来直接认定。申请人从未向经营者提出消费权益争议的民事索赔要求,而直接向被申请人书面反映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发现的经营者违法经营的情况,与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举报”的相关特征相符。同时,申请人从未在宣汉县境内有活动轨迹,也没有实际领取下单的外卖食品,实为履行公民监督食品安全的监督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并且,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第2项不予采纳。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宣汉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日